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吳天富被告甲○○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0、第三六八一號),暨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九十一年度偵字四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附表㈠編號二應沒收部分之物及附表㈡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㈠編號二應沒收部分之物沒收。
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確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之前某日夜間侵入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B1之二號,單純供補習用,夜間無人居住之名揚補習班內,竊取戊○○所有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一本(三張)、圓形印章一顆,後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夜間侵入同一補習班(先後兩次侵入建築物均未經告訴)竊取戊○○所有同分行支票一本(二十五張)得手。⑵再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庚○○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一部,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竊取用之鑰匙一支。己○○於⑴之時、地竊得支票及圓形印章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陸續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二百六十七號住處,將所竊得號碼附表㈠編號一、二、三及不詳號碼之支票三張上,盜蓋戊○○之印章各一枚於發票人簽章欄。其中編號一、二號之支票係交付予乙○○、編號三及另外三張不詳號碼之支票是交付予甲○○使用。
三、己○○完成盜蓋戊○○印章後,分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其前揭住處,依序將附表㈠編號一、二未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支票交予乙○○,而乙○○明知此二張支票為己○○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概括犯意予收受。嗣乙○○因積欠辛○○六十餘萬元無法償還,竟與己○○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附表㈠編號一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於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持往辛○○位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交付不知情之辛○○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而行使之。然票載期日屆至,經辛○○提示付款不獲兌現遭退票,辛○○乃找乙○○商討解決之道,乙○○為敷衍辛○○,再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即第二次前往己○○住處收受支票時,在附表㈠編號二之支票發票人欄戊○○印文旁,盜蓋在己○○家中所拾得 詹雅琴 印章之印文一枚(尚乏證據證明係偽刻之印章)。後來乙○○返回其前開住處,又於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前某日,在支票上填具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再持往辛○○住處換回第一張支票而行使之,以取信辛○○延緩辛○○之催討行動。然戊○○失竊後掛失空白支票,辛○○持支票前往華南銀行和美分行提示,銀行以支票掛失為由退票,經該分行經理報警查獲,並扣得附表㈠編號二之支票。
四、甲○○亦明知己○○所交付之上開四張支票是竊取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九十年一月三日凌晨四時五十分,在己○○位彰化縣彰化市○○路二百六十七號住處予收受。嗣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早上五時許離開己○○住處,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強盜案為警遭查獲,自其身上搜得附表㈠編號三之支票一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同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後,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
理由
一、右開事實(事實二⑵除外),各據被告三人坦白承認,被告甲○○警訊供稱:「此張(編號三支票)空白中華商銀支票是在九十年一月三日早上四時五十分,由己○○在彰化市○○路○○○號(己○○住宅)內親手交給我的」(詳九十年一月三日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筆錄),可見其最後一次收受贓物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三日,此外有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票號AT0000000號支票影本(以上為附表編號三支票)、票號AT0000000號(編號一)支票影本各一張在卷可稽,及票號AT0000000號(編號二)支票原本一張扣案可證,且經證人辛○○、戊○○於本院證述明確,犯行可以認定。被告己○○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雖供稱,伊給予乙○○之二張支票是第二次竊取支票後同時交付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己○○所交付之二張支票,有一張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另外一張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交付的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復比對證人辛○○本院證述二十萬元(附表㈠編號一)支票是乙○○十一月底交付之情節,參以該張支票之退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可悉被告己○○不可能在第二次竊支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後,才將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編號一)之支票連同編號二支票交付予乙○○,可證被告己○○係分兩次交付附表㈠編號一、二之支票予乙○○無誤。而右事實二⑵之犯行,亦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犯行資堪認定。
二、論罪:按名揚補習班單純供補習用,夜間無人居住,已據該補習班負責人戊○○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二頁正反面》,則被告己○○夜間進入行竊,所犯要非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加重竊盜罪,而係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故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犯三次竊盜犯行及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己○○交予甲○○之四張支票未完成發票行為,非有價證券,不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理由詳如後述),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事實及法條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已經本院告知變更罪名)。其二次收受支票(贓物)及收受後,分兩次完成發票行為,時間均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罪處斷。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重行為,吸收行使之輕行為,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㈢被告己○○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附表㈠編號一、二之支票上蓋用戊○○之印章後交予乙○○,再由乙○○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其二人間就偽造支票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盜用戊○○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先後二次收受四張支票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為被告己○○先後偽造數張支票時、地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乙○○先後收受二張支票、甲○○先後收受四張支票均為收受贓物的數個動作,皆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法律見解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四、至起訴事實認為被告己○○交付予甲○○之四張支票,其中三張不詳號碼之支票分別由己○○填寫三萬元、十二萬元、十六萬元,也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為論據。經查,己○○偵查中供稱:「(為何給甲○○支票?)答:「因為他要跑路,::我與他只認識一個月多,是他乙○○介紹,:::我跟他不是很熟。支票的印章是我蓋的,金額不是我寫的。」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三六八0號卷第四十六頁),可知甲○○是透由乙○○介紹而認識,被告己○○與被告甲○○並非熟識之朋友關係,而己○○交給乙○○之二張支票既然沒有書寫金額,另甲○○在九十年一月三日為警查獲,自身上取出之支票亦僅有蓋章,而沒有發票日及金額,再酌以甲○○所需用之金額己○○未必知道等各情節,己○○沒有理由將已填寫金額之支票交給甫認識之甲○○;再者,本院依被告甲○○之供述,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至其所稱藏匿支票之滿點汽車旅館搜索,並無所獲,有搜索筆錄可參。本院認為在沒有其他事證之佐憑,自不能單憑甲○○之片面供述,而認定己○○另外填寫偽造三萬元、十二萬元、十六萬元之支票,被告己○○之前開供述應屬可信,上述四張支票未完成發票行為無訛。次按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乃支票應記載之事項,未記載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屬無效票據,自非有價證券,則被告己○○縱於附表㈠編號三及另外不詳號碼之三張支票發票人欄上盜用「戊○○」之印章,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參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裁判要旨、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裁判要旨)。惟被告己○○於上述四張支票盜蓋「戊○○」之印章,仍屬盜用印章,但該部分盜用印章罪與附表㈠編號一、二支票之盜用印章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己○○就該部分行為,亦是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份與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屬同一案件,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科刑部分:查被告己○○自小雙親離異,有離婚協議書可參,母親患有全身性紅斑狼瘡之重症,亦有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可稽;被告乙○○之父親 張潮陽 有妨害風化及麻醉藥品之前科,分別判處一年、五年二月,有張潮陽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內可考,其在被告乙○○成長之際, 泰半 在監執行,本院觀察到乙○○陳報父親之姓名時誤將自己父親陳報成「 張朝陽 」,可見其與父親不甚親近,疏於照料,被告己○○、乙○○可謂生長於不甚健全之家庭,被告己○○為幫助朋友乃簽發支票,本身未獲利益,被告乙○○以偽造之支票圖抵免舊債,沒有造成新的損害,本院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甲○○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已執行完畢論。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未與家人往來,獨自生活,其雖自始即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系爭支票之金額、日期均是己○○用同一支筆書寫,有誤導法院之嫌,殊無可取;被告乙○○已與被害人辛○○和解,有和解書可查,渠等均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重罪,被告己○○情節較輕,被告乙○○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應予沒收之物:⑴附表㈠編號一之支票未經扣案,被告乙○○供稱已丟棄,而不復存在(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已無從沒收。⑵附表㈠編號二之支票是偽造應予沒收。⑶附表二之鑰匙一支,為被告己○○所有據其供明在卷,係供竊盜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述支票(含未扣案號碼不詳之支票三張)上戊○○、詹雅琴之印章不是偽刻,而是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法官柯志民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0二號附表㈠┌──┬─────────┬───┬────┬───────┬──────│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應沒收部分│沒收之法條││││││├──┼─────────┼───┼────┼───────┼──────│一│AT0000000│⒒│二十萬元│無│無││││││├──┼─────────┼───┼────┼───────┼──────│二│AT0000000│⒓⒙│八十萬元│支票一紙│刑法二百零五││││││├──┼─────────┼───┼────┼───────┼──────│三│AT0000000│空白│空白│無│無││││││└──┴─────────┴───┴────┴───────┴──────九十一年訴字第四0二號附表㈡機車鑰匙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