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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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臺灣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朴仔埔一八五號兼右代表人 曾振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第七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臺灣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按勞工年資發給資遣費之規定及未按規定發給退休金,科罰金參萬元。
曾振農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按勞工年資發給資遣費之規定及未按規定發給退休金,科罰金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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