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
蕭麗琍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親弟,血緣同出於先母 陳桂金 ,兩造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起,同就先母向歸仁鄉農會八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該筆貸款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期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歷二次換單,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已清償本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元、利息六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合計共清償一千零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見本院㈡卷四九頁,按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清償本息共計一千零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嗣主張清償一千零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見本院㈡卷十二頁,然並未擴張訴之聲明),均為原告一人所給付。先母陳桂金久病臥床早已無生財能力,被告亦置身事外,未分攤分文,原告雖曾商得被告同意將兩造持分均半之共有且亦為前開貸款抵押權擔保物(門牌號碼為台○○○鄉○○路○段○○○號房屋),出租予人,用租金收入償付貸款本息債務,多年以來一直相安無事,詎自先母亡故後,被告為爭奪遺產故,先是控告原告偽造先母遺囑(已獲不起訴處分),復將上開共有建物之持分(未含建物基地)以五百萬元之顯違常情亦不合情理之價格轉讓與登記與訴外人 廖綉嬌 名下,並藉由廖綉嬌出面另案訴請償付房租收入,於該訴訟中更為廖綉嬌作證,否認有同意原告將房租出租予人,至此,被告既認房租係原告一人所出租,則無異自認未曾分攤清償連帶債務分文。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依連帶債務免責所應負擔之金額,即原告業已清償本息之一半即其中五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三元(以一千零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之二分之一計算)等語。
(二)並提出:①擔保放款借據三紙、②繳息收據一冊、③建物及土地謄本六件、④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言詞辯論筆錄一份、⑤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一份、⑥聲請向歸仁鄉農會函查實際繳款人為何人(歸仁鄉農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函)、⑦清單五件、⑧貸款支出明細四十六張、⑨原告及其配偶之存摺封面五份、⑩繳息紀錄卡一份、⑪放款利息清單九十三份為證。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母親陳桂金於民國九十年六月死亡,原告於先母病危不省人事之時,將遺產現金提領一空,並自貸款日起,長期提領陳桂金名下帳戶現金履行清償之責任。
(二)兩造母在世時繼承外公財產數億元之多,過世後所遺財產現值仍有數千萬元,非一般想像孤苦無依之老人。而陳桂金向歸仁鄉農會借貸之款項後來均轉入原告夫婦帳戶,以清償原告夫婦之債務。陳桂金長年以收取房屋出租之租金償還貸款,被告及原告之妹則每月給付生活費予陳桂金。故房屋租金權利應屬母親陳桂金所有,原告長期收取花用,並從未朋分共有人分文,並在先母病危不醒人事之時,將其帳戶內現金提領一空。
(三)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繳納本息之行為,且原告並無經被告同意用租金繳納農會貸款本息,原告亦不可將租金占為己有。
(四)兩造母親陳桂金向農會貸款建造台南縣○○鄉○○路○○○號房屋,租金權利應為陳桂金所有,原告代為收取並用以繳納貸款利息已經足夠,自不應再向被告求償等語。
(五)並提出:①歸仁鄉農會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五份、②歸仁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三份、③歸仁鄉農會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函及一般放款交易明細表四份、○○○鄉○○○段○○○○○○○○○號等五號之地籍圖謄本一份、⑥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十四張、⑦陳桂金財產清冊三份、⑧原告二月開庭紀錄借款用途解說一份、⑨原告律師提示之借款支出一份、⑩先母土地徵收補償金,原告用印請領證明一份、⑪原告當庭之答辯紀錄四份、⑫ 張惠綺 之帳戶明細二份、⑬房屋所有權狀一份為證。
(六)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之母陳桂金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借款八百五十萬元,約定每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於該借款到期後,為借新償舊,陳桂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邀同兩造及訴外人 李貞國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借款八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因借款人陳桂金提前清償上開借款之部分本金,就尚欠本息餘額部分,再邀兩造及訴外人 林永峰 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另訂立四百三十萬元借據,並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見本院㈠卷九、十、十一頁)。
五、原告主張: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陳桂金於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之前揭貸款本息、違約金,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共計一千零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分擔額二分之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母陳桂金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為其繳納一節,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所掣發之放款納息紀錄卡、放款利息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該農會職員 陳錦貴 到庭證稱:放款納息紀錄卡、放款利息清單確實是交給至農會繳納本息之人收執等語(見本院㈡卷一九七頁),而從原告均可提出上開放款納息紀錄卡、放款利息清單等件原本以觀,自堪認陳桂金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貸款之本息應係原告所繳納無訛,被告辯稱貸款本息係其母陳桂金本人生前以兩造共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路○段○○○號)租金繳納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原告收○○○鄉○○路○段○○○號房屋租金,並且以租金繳納貸款本息,未朋分分毫予被告,被告自無須分擔貸款本息云云。查,原告固自承:其雖有收取兩造共有房屋之租金,惟除了繳付地價稅、房屋稅及供給母親生活費外,房屋租金繳納貸款本息猶嫌不夠等語(見本院㈠二二六頁),惟此僅可認原告有將部分「房屋租金」繳納農會貸款本息,然被告既堅詞否認兩造曾「約定」以房屋租金來繳納貸款本息,且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亦未主張其對房屋租金有何債權,而得主張抵銷,則縱原告片面以租金來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亦僅能認房屋租金為原告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之資金來源之一而已。本件兩造既未曾約定以房屋租金來繳納貸款本息,被告亦未就其主張應有二分之一租金收取權利向原告主張抵銷,尚無法以此卸免被告所應負分擔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繳納農會貸款利息(含違約金)為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繳納利息(含違約金)為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繳納本金三百九十八萬一千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繳納利息(含違約金)為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繳納本金八十九萬元之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所掣發之放款納息紀錄卡、放款利息清單等件為證,且與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所計算有關系爭八百五十萬元貸款本息繳納金額(見本院㈡一五一、一五二頁,如附表二、所示)相比較,原告主張之金額較少,堪認原告確已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金額。至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清償之利息金額部分(如本院㈡卷三九頁第三筆至第八筆),則因原告未能提出繳納收據或證明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難採信。
(三)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本件借款人陳桂金於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之八百五十萬元貸款,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及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李貞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永峰,上開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之貸款自應與借款人陳桂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陳桂金雖於九十年六月間死亡,惟其生前之債務,依法亦應由原告及被告繼承,亦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參照)。經查:原告為本件借款之全體連帶債務人,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債務,其於清償而使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後,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選擇不向主債務人請求,而逕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二分之一、附表編號2、3部分為三分之一),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李貞國、林永峰等人係為了借款能順利撥貸而單純湊數參與連帶保證,故不應將李貞國、林永峰等人列入應分攤之人數云云,然查,訴外人李貞國、林永峰既然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就系爭農會借款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不應將其等列入分擔而請求二分之一分擔額云云,實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2、3「被告應分擔之金額」(依序為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二百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五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示,合計為三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關於系爭台南縣歸仁鄉農會貸款之用途、兩造之母陳桂金生前財產及死後遺產若干、原告是否應召開親屬會議討論陳桂金遺產問題、原告是否有謀奪陳桂金遺產等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列。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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