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丁○○係父子,乙○○曾多次向被告丙○○借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乙○○偕甲○○至嘉義市西區大溪里七鄰大溪厝一七六附一號拜訪被告丙○○未果,被告丁○○因不滿乙○○屢次藉故借錢,竟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外出之被告丙○○,由被告丙○○以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未幾,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棒球棍、木劍至前開處所毆打乙○○及甲○○後,復將乙○○載至附近某溝圳接續毆打,繼將乙○○載至嘉義市○區○○里○○路○○○巷一八四之十九號前空地續行毆打,致甲○○受有身體多處紅腫之傷害,乙○○則受有牙齒開放性傷口、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應嘴突開放性骨折、單獨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左右側肘背部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二紙、右手第五指掌面開放性傷口、左右側小腿及踝前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業經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二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