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新台幣貳萬元部分無罪。
被訴詐欺新台幣伍萬元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任職臺灣台南看守所,擔任該所男所約僱管理員,負責男所舍房巡邏、戒護工作。緣丁○○○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丁○○○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委請甲○○擔任保證人,並將其所有之二十萬元款項交予甲○○,辦竣交保事宜。嗣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二十萬元,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領取該保證金後,竟未依丁○○○之委託將丁○○○所有之該筆保證金交還予丁○○○之家人,反而將之據為己有予以挪用,迄今仍拒不歸還。
二、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領取丁○○○保證金二十萬元迄未返還一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與丁○○○當時係同居關係,金錢互通,二十萬元保證金有七萬元是他的,因為伊等之間有債務問題,所以才沒有還給丁○○○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被警察查獲妨害風化要交保,我先把錢準備好交給甲○○,以他名義幫我交保。」、「(二十萬)確實是我的,而且他也幫我交保了。」、「是發給他領沒錯,但他領了之後要還給我,但他未給我。」;「我一直跟他(甲○○)說領到保證金,要拿給我媽媽及我兒子。我出獄後有去找他,我向他要會錢及保證金,他不要還我...。」;「這二十萬元是我的錢,檢察官傳訊時我自店內帶在我身上的」;「(你的交保金二十萬元如何來的?)當天我被抓時,身上就有帶二十萬元。」、「(為何身上會帶二十萬元?)那時候我有在做生意,我想這個案子可能可以交保,所以我就帶錢在身上。」、「(何時知道台南地檢署通知領回二十萬元保證金之事?)我拿到執行通知單時,我就告訴被告把這筆錢交給我父母。」、「服刑至三級時,我有叫我兒子請被告過去看我,被告也有去看過好幾次,我有跟他講有關這筆保證金的事情。」、「被告說錢他保管的好好的,出來之後就要還我。」、「(至今二十萬元如何處理?)被告都還沒有還給我或我的家人。」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二五頁;偵緝卷第二八頁;偵續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九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母親有無交代你要向被告拿回二十萬元保證金?)我母親入獄前有交代,說具保人是被告,等被告領回保證金之後,會交給我們。」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核與其於調查站受詢問時證稱:「我向甲○○表示我母親有交代要拿回由甲○○代領取之交保金二十萬元,做為我祖母之醫藥費。惟甲○○則稱二十萬元雖係你母親丁○○○的,不過地檢署保金繳款人係我甲○○,你們無權作主。甲○○另稱該筆錢他已拿去存定存,他會保管好。」等情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領取該筆保證金二十萬元後有將錢存進郵局乙節在卷(見偵緝卷第二七頁)。此外,復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四十、四一頁)。則證人丁○○○及丙○○前揭證詞,足以信實,被告確有將受託持有丁○○○之保證金二十萬元侵占入己之行為無訛。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本案發回續繼偵查後及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初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通緝到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我認為一切都是誤會,我和丁○○○是同居關係,我並沒有向她詐欺活動費二十四萬元。保證金二十萬元是用我名義具保,所以我錢要還她,但還沒有還。」、「(你是不是有代領丁○○○交保的二十萬元?)有的。我將錢存進郵局,我跟我太太說錢是 陳金釵 的不能動。我太太說她破壞我的家庭,要她來道歉才還給她。我打算等她出獄後才還給她。」、「二、就被告侵占陳金釵之保證金及金錢計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部分,被告表示確有誠意與陳金釵協議和解並償還全數金額,特此呈明。」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二七頁、第五一頁刑事辯護暨聲請狀),並未爭執部份款項非證人丁○○○所有或有債務糾紛。是而被告嗣後改口辯稱:該二十萬元中之六、七萬元係伊的,因為伊等之間有債務問題,所以才沒有還給丁○○○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受證人丁○○○之委託,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領回保證金二十萬元後,迄今均未返還任何金錢。併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前妻 黃月嬌 於偵查中已證稱:知道丁○○○交保二十萬元交給被告;伊要丁○○○向伊道歉,丁○○○不願意,伊告訴被告要丁○○○道歉才還錢等語(見偵續卷第十四頁反面),然質諸被告有無告知丁○○○上情時,則供稱沒有告知丁○○○乙節(見偵續卷第十四頁反面)。則被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受託持有丁○○○之保證金二十萬元,據為己有予以挪用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四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金錢雖存有代替物之性質,惟被告受證人丁○○○之委託,交付刑事保證金二十萬元予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辦理具保事宜時,證人丁○○○與被告,及被告與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並未存有任何移轉金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則該刑事保證金二十萬元本質上應仍屬證人丁○○○所有。是而被告嗣後因受任處理委任事務,自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取之刑事保證金二十萬元,應亦屬委任人丁○○○所有。被告理當應將所受領而持有之二十萬元依約交還予證人丁○○○,然被告卻據為己有迄未交還。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由蒞庭檢察官當庭陳述變更起訴法條為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本院自無庸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對於女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成績無考核、給分之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管理員職務上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丁○○○之子丙○○及黃女之妹乙○○佯稱可使丁○○○提早獲假釋,並藉『打點關係』、『買刑期』(縮短刑期)須五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以其係看守所管理員身分,可以使丁○○○在看守所「好過一點」,能提早出獄等說詞,向丙○○等詐取得二萬元供渠交際花費。嗣因甲○○另藉丁○○○名義詐標會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定),為丁○○○發現後,方知上開索款打點縮短刑期一事亦屬被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
○於接受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分別證稱:「被告除向其拿取五萬元活動費外,並按月向其拿取二萬元之活動費至八十五年十月止共二十四萬元」、「被告是對乙○○說要活動費,是乙○○轉告我的,乙○○來跟我拿錢後交給被告,第一次五萬元,另一次二萬元,被告並按月索取三萬元會錢,會錢是乙○○交給被告,有幾次是我交給被告的」。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在八十四年間(正確時間忘記),被告對其說「要幫丁○○○忙」,其親手將五萬元交給被告,另一次是拿二萬元或三萬元(不確定),是拿現金給被告,不是從郵局提領的;被告主動向我拿錢,第一次五萬元說要買刑期,後面三萬元等語。證人丙○○與乙○○所證雖略有出入,惟時間已久,數額不大,記憶容有參差,然同證被告係拿兩次錢,第一次為五萬元,第二次為二或三萬元之情形均一致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向證人丙○○及乙○○拿活動費五萬元及二萬元等情。
㈡被訴詐欺二萬元部分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兒子是否有正確的告訴你交了多少錢給被告打點關係?)有一次五萬元,另一次不知道是三萬元或是二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甲○○有無向你拿錢?)沒有。不過他有提起過,說要幫我媽打點關係,需要金錢。」等情(見偵緝卷第三五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甲○○跟我說要給我姊姊好過點,跟快點回來說要五萬元,過不久我就拿給他,後來又跟我拿二萬元,都是他來陳金釵住處拿(南市○○路○○號)。」等情(見偵緝卷第三五頁反面)。惟查,證人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係證稱:被告要伊等每月拿二萬元給他,他就可以讓伊在裡面好過一點,丙○○及乙○○遂按月交付二萬元直到八十五年十一月等語(見偵卷第五、五十頁),證人丙○○於調查站及偵、審中之證詞內容則為:「到了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甲○○再到茶坊,向我及我阿姨表示我母親現在看守所服刑,渠係管理員,可以讓丁○○○在裡面好過一點,可以提早假釋出獄,不過我們每月需付二萬元供渠交際之用。我等即...任甲○○按月到茶坊拿取二萬元賄款,直到八十五年十月。」、「(八十四年十一月到八十五年十月,甲○○每月到你西門路住處拿二萬元?)是的,他說每月要去交際裡面主管,讓我母親在裡面好過,且可以早一點假釋。」;「除會錢外,我媽服刑後過一、二個月,我媽就說被告會過來拿錢,要幫她打點關係,這樣她在裡面會比較好過,之後被告有過來拿錢,實際金額我不記得,是我阿姨說被告有過來拿一次五萬元。」、「(拿過幾次?)我不記得到底有幾次,我只記得那一次是拿五萬元。」等情(見偵卷第七、五一頁;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而證人乙○○於偵、審中亦曾證述:「我親手交給他一次五萬元,一次二萬或三萬元。我姊姊當時在執行,他說要幫丁○○○的忙。」;「(甲○○主動向你索取款項還是你交給他的?)他主動向我拿錢,第一次五萬元說要買刑期,後面三萬元,三萬元說要繳會錢。」、「(八十四年九月執行時,他向你拿金錢有幾次?)十年了記不清楚,沒記帳。」;「(除了五萬元那一筆,還有無其他費用給被告?)會錢每個月拿三萬元,還有交保金的問題。」、「(除了這次五萬元之外,還有無其他要打點關係的費用?)沒有。」等情(見偵緝卷第三四頁;偵續卷第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互核上開證人丙○○及乙○○證詞內容,不僅無法確定被告詐取金額是二萬元或三萬元,就連被告有無詐騙二、三萬元之活動費及其時間究係總計一次或係每個月一次等節,前後證述亦不一致。因而證人丁○○○、丙○○及乙○○之首揭證述,是否可採,均非無疑。再且,觀諸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臺灣台南看守所被告接見記錄表記載:「內(丁○○○):會錢一個月三萬有三會,一定要每月五日之前付清...」一情明確(見偵卷第二九頁),證人丙○○亦證稱:「我母親入監服刑前就有講過,被告會來拿會錢,每個月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證人乙○○亦證稱:「甲○○每個月都會向我拿三萬元會錢」、「(你給他幾個月會錢?)我不清楚。我姊姊有交待我,她去服刑叫我幫她繳會錢。」;「(除了五萬元那一筆,還有無其他費用給被告?)會錢每個月拿三萬元,還有交保金的問題。」等節(見偵緝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五三頁)。則證人丁○○○及乙○○首揭證述遭被告拿取之二、三萬元,是否即為證人丁○○○每個月應繳納之會錢,亦令人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騙活動費二萬元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單憑告訴人即證人丁○○○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而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九)及刑事訴訟法實務 陳樸生 著第三七八頁可資參照)。是則,被告被訴詐欺二萬元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被訴詐欺五萬元部分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另外告訴被告詐欺一
事是如何知悉的?)我兒子去會面時就有告訴我,我只說要拿一筆五萬元,請所內的人吃飯,這樣分數可以比較快,那時我的錢都是交代給我兒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而證人丙○○於偵、審中則結證稱:「(八十四年十月間甲○○有去向你拿五萬元?)有的,他告訴我說我母親丁○○○交待他的,說要拿去打點關係,好讓我母親早點出來,是在台南市○○路住處拿的」;「除會錢外,我媽服刑後過一、二個月,我媽就說被告會過來拿錢,要幫她打點關係,這樣她在裡面會比較好過,之後被告有過來拿錢,實際金額我不記得,是我阿姨說被告有過來拿一次五萬元。」、「(你第一次聽到你母親說要打點關係這件事,是如何知道?)是我阿姨跟我講的,阿姨就是乙○○。」、「(打點關係的錢,是何人親自交給被告?)是我阿姨。」、「(拿過幾次?)我不記得到底有幾次,我只記得那一次是拿五萬元。」、「(那次五萬元如何交給被告?)由我拿錢給我阿姨,我阿姨再轉交給被告。」、「(在何處將錢交給你阿姨?)我母親的店裡,在台南市○○路○○○號,當時是西門路。」、「(你確定當時你拿五萬元,是為了幫你母親打點關係,且是由你在上開地址交給你阿姨嗎?)是的。」、「(被告)有拿過錢(五萬元),在我母親入獄服刑之後一、二個月(大約十一月份)。」等語(見偵卷第五十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另證人乙○○於偵、審中亦證稱:「他(被告)主動向我拿錢,第一次五萬元說要買刑期...」;「(這筆五萬元,被告如何向你拿?)被告說他要用錢,我就親手將錢交給他。」、「(錢如何來的?)我姊姊入獄前有把錢交代給丙○○保管,是丙○○拿給我交給被告的。」、「(證人丙○○在何時、何地拿錢給你?)在我姊姊的店裡,也就是育成路那裡。」、「(為何知道是要打點關係用的?)是被告告訴我的,我並沒有再追問。」、「(被告八十四年十月份有向你拿五萬元,當月是否還有向你拿三萬元會錢?)被告每個月都有向我拿會錢,被告來拿會錢,我就拿給他,我忘了月份。」等情(見偵續卷第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五三、五四、五六頁)。互核證人丁○○○、丙○○及乙○○此部分證詞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底或十一月間,向丁○○○之妹即證人乙○○佯稱:可利用其擔任管理員一職之便打點關係、買刑期(縮短刑期),使丁○○○提早獲得假釋,致證人丁○○○、丁○○○之妹乙○○及丁○○○之子丙○○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證人丁○○○所有之五萬元活動費一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伊未詐取活動費五萬元乙節,尚難足取。次查,被告自承於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任職臺灣台南看守所擔任男所約僱管理員,負責該所男所舍房巡邏、戒護工作,對於女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成績無考核、給分之權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仍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其顯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條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利用擔任看守所約僱管理員,因職務上之機會得以使告訴人丁○○○誤信被告之身份得以疏通相關單位減輕刑期或調整待遇,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係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又上訴人雖係某某地方法院檢察處書記官,但未承辦某甲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職務,其因利用書記官身分而犯罪,要無假借職務上機會之可言,自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六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雖係任職於臺灣台南看守所,擔任管理員,屬公務員,然被告是利用證人乙○○等人對伊之信任心理,在證人丁○○○位於台南市○○路之住處,以『佯稱:可利用其擔任管理員一職之便打點關係、買刑期(縮短刑期),使丁○○○提早獲得假釋』之方法,向證人乙○○等人施詐術,因而取得活動費五萬元,亦即被告之公務員身分僅係涉及被告向被害人所
施詐術之內容而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非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詐騙被害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⑵次查,被告曾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邀丁○○○參加其
同事 蘇幼偉 所招攬之民間互助會,經丁○○○應允後,甲○○即向蘇幼偉謊稱丁○○○為其妻,並以「陳金釵」名義參加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每月會款一萬元,採外標制,含會首共計三十六會之民間互助會一會,甲○○並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迄八十四年九月止,按月向丁○○○收取會錢一萬元,後丁○○○因觸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發監臺灣臺南看守所女所服刑。丁○○○遂託其子丙○○繳納會錢,甲○○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及同年十一月(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最後,仍按月向丙○○索取會款)向丙○○按月索取一萬元會錢,詎甲○○在未得丁○○○之同意下,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在臺灣臺南看守所中央臺,為達詐取會款之目的,偽造「陳金釵」署押(簽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未扣案)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冒名競標得標,再由蘇幼偉交付其向各活會會員所收取之會款,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人丁○○○,並使 蔡瑞益 、 黃耀南 等二十八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得標,而繳納活會會款共計二十八萬元予甲○○,甲○○以前揭詐術共計詐得會款三十六萬元(包括之前向丁○○○收取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之會款共八萬元及向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二十八萬元)供己花用殆盡等情,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在案一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下稱前案)。茲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底或十一月間所犯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經論罪科刑確定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詐欺取財犯行,二者於客觀上間隔不到一個月,時間緊接。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行與前案經論罪科刑確定之犯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罪名法益。而此二案被告欺罔被害人之方式雖稍有不同(一是佯稱以看守所管理員之身分幫丁○○○疏通關係,詐取活動費,一是利用受託處理事務之朋友身分冒標詐欺),惟本質上均屬詐欺取財之情並無二致,且經本院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為何請被告當你的保證人?)當時要臨時找人很難,且是有關錢的事情,而被告就在看守所工作,比較好找,而且比較可以信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母親有無跟你說被告會去跟你拿錢?)我母親入監服刑前就有講過,被告會來拿會錢,每個月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及證人乙○○亦證稱:「甲○○每個月都會向我拿三萬元會錢」、「(你給他幾個月會錢?)我不清楚。我姊姊有交待我,她去服刑叫我幫她繳會錢。」、「你(被告)說你要處理事情,我就拿給你(五萬元),你說什麼事情,我也不會去追問...」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五、五五頁),足見證人丁○○○、丙○○及乙○○顯是非常信任被告,故而委託被告幫證人丁○○○處理事務甚明。準此,被告之所以會騙取本案活動費五萬元,繼而為前案冒標詐欺取財行為,應均是在明知自己深得證人丁○○○、丙○○及乙○○之信賴,渠等對其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當不會有提防或起疑的情況下所為。公訴意旨雖謂:本案詐欺被告係利用其擔任看守所管理員身份所為,與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九十一年度偵緝九九一號案件起訴被告利用與丁○○○之朋友關係詐欺會款之情節不同,難認有概括犯意,應屬不同犯罪,不構成連續犯,非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然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前案之詐欺方式縱有差異,惟二者時間緊接,相距不到幾天,又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所侵害者亦為同一群人之同一罪名法益,且利用證人丁○○○、乙○○及丙○○對伊之信任心理,認為渠等對於其佯稱詐取活動費及合會冒標詐財之行為均不致有所提防或起疑之情況下,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之本質,並無二致,已如前述。故二者應係被告基於一概括犯意連續所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況詐欺情節是否完全一致,本非判斷連續犯之唯一標準,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茲公訴人就已經判決確定之連續犯裁判上之罪之同一案件(即本案之詐欺活動費五萬元部分),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九)之意旨,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