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拾包(驗餘毛重參仟陸佰玖拾柒點陸參公克,含玖拾個包裝袋重,每個包裝空袋重零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鳳梨酥盒肆個及杏仁餅盒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臺南市某處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名為「 王強 」之成年男子,乙○○與「王強」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王強」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乙○○,作為購買前往澳門來回機票之用,並告知乙○○到達澳門後,將有人前往接機,並帶其至澳門、珠海等地遊玩,乙○○僅須於回台時將放置於餅乾盒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帶回即可。乙○○收受該一萬元之金錢後,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南市經洋洋旅行社訂購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往返澳門之機票,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自桃園中正機場搭乘復興航空編號GE355號班機前往澳門,抵達澳門時,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姓之男子前去接機,並帶同乙○○前往澳門、珠海等地遊玩。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乙○○欲返回臺灣時,高姓男子在澳門機場將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三千六百九十八點六五公克,分裝為九十袋,每個包裝空袋重0點八0公克)之鳳梨酥盒四盒及杏仁餅盒五盒共九盒交予乙○○,並告知回台後,「王強」會主動聯絡取回上開毒品。嗣因原班機取消無法返回桃園中正機場,乙○○遂候補機位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搭乘復興航空編號GE362號班機返回高雄小港機場,在通過安全檢查線時,為航警人員當場在乙○○托運之該班機編號GE091521號行李箱中,查獲前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鳳梨酥及杏仁餅盒,始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左列證據為證:㈠現場查獲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可證。
㈡復興航空托運行李票二紙附於警卷可查。
㈢扣案之白粉九十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實際總毛重三千六百九十八點六五公克(含九十個包裝袋重,每個包裝空袋重約0點八0公克,共取一點0二公克供鑑驗用鑿,總餘毛重三千六百九十七點六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查(偵查卷第六頁),被告運輸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㈣並有被告用以夾藏毒品之鳳梨酥盒四個及杏仁餅盒五個扣案可證。
㈤被告自白核與前開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所運輸進口之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甲項第四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王強」、「高姓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自不能以原判決僅加重其本刑十分之一,並未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再予減輕二分之一為不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得在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就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妥適裁量處以適當之刑,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免費旅遊之利益,貿然運輸進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非少,純度亦高,可供數千人次施用,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姑念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其所運輸之毒品為警即時查獲,幸未達成運輸目的,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十包(驗餘毛重三千六百九
十八點六三公克,含九十個包裝袋重,每個包裝空袋重0點八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供檢驗用之安非他命一點0二公克部分,已因用鑿而滅失,無從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以宣告,併此敘明。扣案之鳳梨酥盒四個及杏仁餅盒五個,為被告供夾藏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王強」交付予被告之一萬元,係被告用以購買前往澳門運輸毒品進入國內機票之用,並非犯罪所得財物,且已全數花費完畢,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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