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並同意隨本行機動調整利率,且若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期,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四月(誤載為五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乙○○催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丁○○、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積欠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惟因公所無法正常發薪,所以才未能如期繳納本息,希望銀行能體諒。
丙、被告丁○○、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擔任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且被告對於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乙○○雖辯稱:係因公所無法正常發薪,所以才未能如期繳納本息,希望銀行能體諒等語,縱使為真,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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