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八日止,利息按被告逾欠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二五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為百分之六點一二五,並約明逾期如未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附表所示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即未再按期繳納利息,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零四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林育幟~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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