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陳里己 律師 吳敏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緣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子 黃俊昇 、長女 黃虹珍 ,均已成年。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兩造即常因故發生爭吵,終至爭吵不休而欲分開居住,詎被告竟旋即離家不知去向,期間原告曾四處尋找,均無效果,迄今已逾十一年,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來往或聯繫。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所明定。按兩造既為夫妻關係,當本於互愛、互信、互諒,以共同建立美滿幸福之家庭生活為目標,惟被告僅因夫妻之口角爭吵,即率性離家出走,期間均無任何消息,足證被告於離家出走時於主觀上即有拒絕再履行同居之情事,且並無長期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於客觀上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存在,自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明,再依現今社會潮流,夫妻數月間未曾謀面,當有感情變化之可能,況自被告離家迄今已逾十一年,期間均無同房共居生活,亦均無聯絡,是維繫兩造之感情基礎顯已日趨淡薄,而達無法再恢復之地步,又造成兩造情感基礎破裂無法恢復而難以再維持婚姻等原因,自當苛責於被告長期離家所造成,原告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八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俊昇。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同意與反訴原告離婚。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在七十八年因經營布料生意失敗後負債,詎反訴原告旋即稱身體患有胃病並堅持返回娘家療養,且在娘家找到工作後,至此反訴原告即不願再與反訴被告有通信往來或任何之聯繫,也不願重返家園夫妻團聚,反訴原告又稱其胃病是因反訴被告之爭吵及動粗,產生心理上壓力而造成,爰引證人 陳進江 及黃虹珍之證詞,以實其說,但胃病和反訴被告之爭吵及動粗,本無直接因果關係,胃病也可能肇因其他因素而引起,如本身即是容易緊張,而產生壓力所引起,或者生活飲食不正常等反訴原告不良生活習慣所引起,況夫妻生活爭吵在所難免,所謂「床頭吵,床尾和」,本是一般夫妻正常現象,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負債,無法共患難,竟以莫須有之理由,製造胃病為由,返回娘家治療之後一去不回,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況反訴原告雖舉其胞弟陳進江及其女兒黃虹珍之證詞,以之為證,但陳進江為其胞弟,乃為其至親,且未共同生活,故其所述與事實真相自難契合,女兒黃虹珍所述因受反訴原告影響亦難期公正。而兩造分手之真正原因為:兩造係為了經濟因素,而發生爭執,自八十年間兩造即爭吵不休,反訴原告即欲分開居住,故反訴原告乃藉口身體不好(胃病)而離家不歸,迄今已逾十餘年,然事實上,反訴原告係「因錢和家庭瑣事常與反訴被告吵架」,亦經黃虹珍 於鈞 院證述無誤,夫妻本是同林鳥,理應同心同甘共苦,有福同享,有難同當而不離不棄,才是夫妻永續經營婚姻生活之不二法門,但反訴原告卻因反訴被告生意失敗,在反訴被告最需要反訴原告精神上的支持時,而「大難來時各自飛」,今卻以治療胃病為離家之飾詞,實令反訴被告氣憤難服。
(二)又反訴原告十一餘年來雖未與反訴被告聯絡,但反訴被告仍念及夫妻情誼,不念舊惡,於兒子娶妻宴客前,本歡喜之心,曾數度打電話要求反訴原告返家參加兒子喜宴,重享家庭團圓之樂,蓋此乃為反訴被告衷心所企盼,但反訴原告仍堅持拒予返回及參加兒子喜宴。但事後卻辯稱反訴被告未通知伊到場,試問反訴被告如未通知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如何知悉「兩造之兒子於八十六年間迎娶外籍新娘,回國後始宴請親朋好友」云云,顯然反訴原告經反訴被告告知早已知悉兒子娶妻之事實,反訴原告表示反訴被告並未通知伊到場,根本並非事實。
(三)反訴原告稱:反訴原告於第二次返回娘家休養後,反訴原告及親戚曾通知反訴被告至台南將反訴原告載回台北,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此反訴被告否認。況反訴原告稱身體有胃病返回娘家迄今,反訴被告至少已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予反訴原告,其中反訴被告親自交付約三萬元,其餘金額均分別由反訴被告父親及大嫂交付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之父親及大嫂均已相繼過逝,但此均為事實,訊之反訴原告自明。故反訴被告即使於反訴原告藉詞拒返家,仍念夫妻情誼,照顧反訴原告,祈反訴原告回心轉意,重新團聚,如此關懷之心,竟被稱係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返家履行同居,反訴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述稱:「本件兩造自八十年間分居迄今,係肇因於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返家履行同居之惡意遺棄行為」,此反訴被告嚴正否認。
(四)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原告確實罹有胃疾,因此返回娘家休養,並自八十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陸續至侯安醫院就診,此有侯安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診斷證明書正本乙紙,觀諸此段期間與反訴被告起訴狀所指反訴原告離家期間吻合,足證反訴原告因胃病返回娘家休養乙事並非藉口。」云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反訴原告開刀或住院之記載,亦無病情嚴重須長期觀察字眼,僅寫胃炎,此乃為社會一般甚為普通之病痛,故此一胃疾之診斷證明書與惡意遺棄之不履行同居義務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依社會常情而言,若夫妻之一方以身罹胃疾為由,旋即返回娘家休養,若此能成為夫妻分居之正當理由,則此惡例一開,夫妻任何一方均提出類似胃疾之疾病(如腰傷、腳傷等)但不足構成不履行同居義務之理由,卻以惡意遺棄訴請裁判離婚,則夫妻間相處之道何在?婚姻制度必遭破壞,甚或造成更多夫妻離異,因此殃及無辜子女,造成更多社會負擔?故本事件中反訴原告顯然企圖誤導,以胃疾門診搪塞,進而扭曲事實,況反訴原告於台南娘家就醫後,亦隨時可返回台北住所,並無任何人限制其人身自由,且北部醫療水準不遜南部,反訴原告就近在台北住所就醫豈不更便利,絕不能因此而稱病久住拒不返回台北住所。
(五)反訴原告訴請離婚所持之理由雖非可採,惟兩造既均有離婚之意,婚姻已無法維持,反訴被告亦同意與反訴原告離婚。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反訴被告目前無工作收入,無力負擔賠償金,故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離家有正當原因,而非惡意遺棄原告。約八十年間,兩造居住於台北縣,被告經常遭原告毆打,被告曾經提出告
訴,嗣後因和解而撤回告訴。由於被告經常遭受原告毆打,造成被告心理恐懼,引發胃病,原告竟不予醫治,囑被告之弟陳進江將被告載回娘家醫治,原告即對被告不聞不問。被告之胃病穩定後,被告即返回台北縣與原告共同居住,過沒多久,被告之胃病復發,原告又將被告載回娘家休養、醫治,嗣後被告祇好留在娘家居住。原告指稱「被告竟旋即離家不知去向,期間原告曾四處尋找,均無效果」,顯然不實在。
又被告確實罹有胃疾,因此返回娘家休養,並自八十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
二年七月十八日止陸續至侯安醫院就診,此有侯安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診斷證明書正本乙紙,觀諸此段期間與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離家期間吻合,足證被告因胃病返回娘家休養乙事,並非藉口。
(二)原告又稱:「迄今已逾十一年,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來往或連繫」,亦有不實。蓋:
被告返回娘家(台南縣將軍鄉平沙村一一七之二號)居住期間,每逢過年
過節,均代表原告返回夫家戶籍地(故居即台南縣北門鄉中樞村溪底寮十六號)祭祀祖先,從未間斷。
原告之父即被告之翁公 黃青連 ,於八十六年間臥病在床,被告與原告其他
兄弟輪流照顧,期間長達一年多之久,被告之翁公於八十八年往生,被告亦返回料理喪事。
被告妯娌 王彩鳳 於八十九年往生,被告亦返回守靈及處理喪事。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拒絕被告返家在先,而非被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又,被告之離家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顯屬無由。
三、證據:提出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進江、 黃瓊珍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自八十年間分居迄今,係肇因於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返家履行同居之惡意遺棄行為。經查:
反訴被告主張兩造為了經濟因素發生爭執,反訴原告藉口身體不適而離家
不歸,反訴原告是自己說他有胃病,反訴被告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反訴被告並不知情反訴原告回娘家住云云,然查,依證人陳進江 於鈞院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十一年間,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帶他回台南就醫,是因為被告的胃不舒服,之後我有帶被告回來台南我二哥、三哥家居住,之後被告療養一段時間後有回台北居住,只知道被告回台北後有一段時0生病很嚴重。」等語及證人黃虹珍亦證稱:「我記得有一次媽媽突然胃痛,爸爸叫我舅舅帶媽媽回娘家去休養。媽媽是因為工作及爸爸常與他爭吵及動粗,而產生心理壓力才造成胃病。媽媽有回娘家休養二個月之後有回台北。媽媽回台北後住了半年,這期間有因為胃病而到 榮總 去住院。之後因為要過年而且媽媽剛從榮總出院,爸爸就帶媽媽回台南,但爸爸沒有在台南過年,人不知道跑去哪裡。之後媽媽就一直住在台南住到現在。媽媽的親戚(我二嬸)也有通知爸爸去載媽媽。爺爺生病時,媽媽有去照顧爺爺,後來爺爺及伯母過世時,媽媽都有回去處理。逢年過節時,媽媽也會回爸爸的故居去祭拜祖先,有時就會遇到爸爸,但爸爸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足證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患有胃疾,且反訴原告二次回娘家休養身體,反訴被告均知情,第一次是反訴被告叫證人陳進江帶反訴原告回娘家休養,第二次則是反訴被告親自與證人即兩造之女兒黃虹珍帶反訴原告娘家休養,是以,反訴被告辯稱不知反訴原告返回娘家居住,曾至娘家找尋反訴原告等語顯不實在。
又,反訴原告於第二次返回娘家休養後,反訴原告及親戚均曾通知反訴被
告至台南將反訴原告載回台北同居,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證確係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返家履行同居,而非反訴原告拒絕履行同居。
再則,反訴被告指兩造兒子結婚時,反訴原告都沒有回來參加云云,然,
兩造之兒子約八十六年間迎娶外籍新娘,回國後始宴請親朋好友,惟反訴被告並未通知反訴原告到場,反訴原告又如何參加出席兒子之婚禮?
(二)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返回娘家前經常毆打反訴原告,致使反訴原告身心受創,此有證人黃虹珍於鈞院證稱:「兩造婚後常常吵架,是因為金錢或者家庭瑣事,兩造相處的情形還好,但是常常吵架、打架,而且常常是我爸爸先動手打人,爸爸的脾氣很暴躁,在我小時候我有看過爸爸打媽媽...是因為工作及爸爸常與他爭吵及動粗,而產生心理壓力才造成胃病。」等語,及反訴原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向士林地方法院對反訴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經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茲有鈞院調閱之反訴被告刑案紀錄表可稽,足證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所明定。按兩造既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扶持照顧,惟反訴被告竟時常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身心遭受傷害,且於反訴原告身患疾病時未加悉心照顧,反而推卸責任將反訴原告逼回娘家,並於反訴原告欲再返家同居時拒絕履行同居,足證反訴被告主觀上已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意思,而客觀上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存在,顯屬惡意遣棄反訴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無疑。再則,兩造已分居達十年有餘,且反訴被告亦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惟兩造婚姻之無法維持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惡意遺棄,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自八十年間即惡意遺棄反訴原告,致使反訴原告無法返家享受天倫之樂,目前僅能靠娘家親人收留,並靠打工之微薄薪水度日,反訴原告寄人籬下之苦及遭反訴被告遺棄致身心所受之痛苦、壓力,非筆墨足以形容,又反訴原告名下毫無財產,反觀反訴被告名下有八筆土地,並有房子(位於新莊)乙棟、存款等財產,本件兩造離婚之原因既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懇請鈞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婚姻存續期間及反訴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判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調兩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兩造最近三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離婚之本訴提起離婚之反訴,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應就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子黃俊昇、長女黃虹珍,均已成年。自八十年間起,兩造即常因故發生爭吵,被告竟旋即離家不知去向,期間原告曾四處尋找,均無效果,迄今已逾十一年,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來往或聯繫,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多年未聯絡,感情基礎已日趨淡薄,而達無法再恢復之地步,此係可歸責於被告長期離家所造成,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婚後經常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心理恐懼,引發胃病,原告竟不予醫治,僅囑被告之弟陳進江將被告載回娘家醫治後,即對被告不聞不問,嗣被告之胃病穩定,隨即返家與原告同居,未幾,被告之胃病再次復發,原告又將被告載回娘家休養、醫治,之後被告及親戚均曾通知原告將被告載回家同居,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好留在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期間,每逢過年過節,被告均代表原告返回夫家戶籍地,從未間斷,且原告之父臥病在床時,被告與原告其他兄弟輪流照顧,期間長達一年多之久,之後原告之父及被告之妯娌王彩鳳往生時,被告亦有幫忙料理喪事,是原告稱被告十餘年來從未與其有來往或連繫,並非真實。本件實係原告拒絕被告返家同居,而非被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被告之離家係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子黃俊昇、長女黃虹珍,均已成年,兩造自八十年間起分居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被告於八十年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期間原告曾四處尋找,均無效果,迄今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來往或聯繫云云,惟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黃虹珍證稱:「兩造婚後常常吵架,是因為金錢或者是家庭瑣事。兩造相處的情形還好,但是常常吵架,打架,而且常常是我爸爸先動手打人。爸爸的脾氣很暴躁,在我小時候我有看過爸爸打媽媽。我記得有一次媽媽突然胃痛,爸爸有帶媽媽去檢查,後來因為台南的親戚說台南有比較好的醫生,爸爸叫我舅舅帶媽媽回娘家去休養。媽媽是因為工作及爸爸常與他爭吵及動粗,而產生心理壓力才造成胃病。媽媽有回娘家休養二個月之後有回台北。媽媽回台北後住了半年,這期間有因為胃病而到榮總去住院。之後因為要過年而且媽媽剛從榮總出院,爸爸就帶媽媽回台南,但爸爸沒有留在台南過年,人不知道跑去哪裡。之後媽媽就一直住在台南住到現在。媽媽的親戚(我二嬸)也有通知爸爸去載媽媽,但爸爸都沒有反應。媽媽也有打電話給爸爸,但爸爸都掛媽媽電話。爺爺生病時,媽媽有去照顧爺爺,後來爺爺及伯母過世時,媽媽都有回去處理。逢年過節時,媽媽也會回爸爸的故居去祭拜祖先,有時就會遇到爸爸,但爸爸沒有什麼反應。我八十五年已經結婚,八十到八十五年間是住在外地。我伯母過世後,我還有見過我父親一、二次,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七十八年時爸爸的公司還沒有倒閉,應該是在我國中的時候,而且那時兩造並沒有因為經濟的問題而爭吵。」等語(詳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證人即被告之弟陳進江證稱:「八十、八十一年間,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帶他回台南就醫,是因為被告的胃不舒服。之後我有帶被告回來台南我二哥、三哥家居住。之後被告療養一段時間後有回台北居住,‧‧‧我只知道被告回台北後有一段時0生病很嚴重‧‧‧」等語(詳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黃俊昇證稱:「我阿公及伯母過世時,我媽媽有回去幫忙‧‧‧若是掃墓時,媽媽也有出現,但何時我也忘記了,是很久以前的事。‧‧‧」等語(詳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被告原本與原告同住在台北,嗣被告確因罹患胃病,經原告將被告送回台南娘家就醫,於被告病情穩定後,被告及其親戚均有通知原告將被告接回台北同居,然原告置之不理,致兩造迄今一直處於分居狀態,於兩造分居期間,每逢過年過節,被告均有返回夫家戶籍地祭祀祖先,於原告之父親生病時,被告亦有負起照顧之責,嗣原告之父親及大嫂過世時,被告亦有幫忙處理喪事等情,應堪認定,原告指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十餘年來未曾與其來往或聯絡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原告嗣後又稱因伊於七十八年做布料生意失敗,被告即於八十年藉口稱患有胃病須養病而返回娘家,拒不返家與伊同居,其間伊於兒子娶妻宴客前,曾數度要求被告返家團聚,仍遭被告拒絕,縱使如此,於被告自稱生病時,伊亦支付金錢接濟被告,但仍無法使被告回心轉意云云,亦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被告離家出走後,不知去向,經伊遍尋無著,迄今兩造未曾來往或聯繫云云不符,前後矛盾,益徵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顯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雖被告亦有離婚之意而提起離婚之反訴,已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間確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此乃係因原告將罹病之被告帶往娘家居住就醫後,即棄病中之被告於不顧,之後亦不肯接被告返家同居所致,是肇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乃係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婚後經常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心理恐懼,引發胃病,反訴被告竟不予醫治,囑反訴原告之弟陳進江將反訴原告載回娘家醫治,反訴被告即對反訴原告不聞不問,嗣反訴原告之胃病穩定後,即返回位在台北縣之兩造住所與反訴被告同居,未幾,反訴原告之胃病復發,反訴被告又將反訴原告載回娘家休養、醫治,反訴原告及親戚均曾通知反訴被告至台南將反訴原告載回台北同居,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兩造分居迄今,反訴被告所為顯屬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分居十餘年,反訴被告亦訴請離婚,顯見反訴被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惟兩造婚姻之無法維持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惡意遺棄,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七十八年做布料生意失敗,反訴原告即於八十年藉口稱患有胃病須養病而返回娘家,拒不返家與反訴被告同居,其間反訴被告於兒子娶妻宴客前,曾數度要求反訴原告返家團聚,仍遭反訴原告拒絕,縱使如此,於反訴原告自稱生病時,反訴被告亦支付金錢接濟之,但仍無法使反訴原告回心轉意,故反訴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反訴原告之情,且兩造之婚姻無法維繫乃係肇因於反訴原告離家出走十餘年不與反訴被告同居,顯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惟兩造之婚姻既已無法維持,反訴被告亦同意與反訴原告離婚,又反訴被告目前無工作,無法給付損害賠償金予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原本同住在台北,嗣反訴原告罹患胃病,反訴被告不予醫治,逕將反訴原告送回其台南娘家醫治休養,之後反訴被告即對反訴原告不聞不問,經反訴原告及其親戚通知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接回台北同居,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可信為真實,反訴被告雖另辯稱反訴原告係自己藉口胃病回娘家居住,伊曾數度邀反訴原告回家同居遭拒,亦曾支付金錢接濟反訴原告云云,惟業經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是反訴被告於八十年間將反訴原告送回娘家居住,迄今拒不讓反訴原告返家同居,反訴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反訴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反訴被告有拒絕與反訴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反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主要係肇因於反訴被告惡意遺棄反訴原告,既經認定,本院亦判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足見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又反訴原告十餘年來遭反訴被告遺棄,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諭,揆諸前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或妻)構成,則夫(或妻)應就其妻(或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或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或妻)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目前在其弟所經營之樂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打零工,日薪四百元,名下有一輛汽車,無不動產及存款,又反訴被告雖自稱其目前無工作收入,惟其訴訟代理人則稱其現係在大陸經商,月入不穩定,反訴被告名下並有十七筆田賦、一筆土地、一間房屋、一輛汽車、一筆投資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調兩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兩造最近三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及反訴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八十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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