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戊○○
甲○○乙○○ 黃秀惠 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判決以「連帶保證人簽章」一欄之簽名之真正無法認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訴外人 林世聰 確曾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被上訴人親筆填寫申請書上「保證人資料」一欄係兩造不爭之事實。難據此認定該簽字非由被上訴人所親簽,又負責辦理對保之證人 李寶蓮 已說明於對保當時確曾比對國民身分證與簽名之人為同一人。惟因系爭信用卡申辦於八十七年,距今已過相當期間,原判決以證人無法於一審當庭指認被上訴人是否即當初簽名之人作為是否核對親簽之依據,似有不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丁○○已卸任,由謝壽夫繼任,並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世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訴外人林世聰可持上訴人發給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上訴人自帳單列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林世聰對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帳單列印日前所消費金額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均未清償。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林世聰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聰係表兄弟關係,二人同在霖園飯店工作。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訴外人林世聰之連帶保證人,當初林世聰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交給被上訴人填寫時,被上訴人僅填寫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保證人資料」欄之資料,用意僅是擔任聯絡人而已,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末尾「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簽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末尾「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丙○○」之簽名,應係林世聰所偽造,被上訴人自不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林世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訴外人林世聰可持上訴人發給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上訴人自帳單列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外人林世聰對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帳單列印日前所消費金額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均未清償。
(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聰係表兄弟關係,二人原同在霖園飯店工作。訴外人林世聰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交給被上訴人填寫時,被上訴人有填寫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保證人資料」欄之資料。
五、得心證之理由:於茲應審酌者為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成立?經查,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因之,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世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同意擔任林世聰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擔任林世聰之連帶保證人,雖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並舉當初辦理對保人員李寶蓮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末尾「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丙○○」簽名字跡之真正,經本院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字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保證人資料」欄「丙○○」之簽名、被上訴人自行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戶委託全行代付款申請書兼約定書上「丙○○」之簽名,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末尾「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丙○○」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末尾「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丙○○」之簽名,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字跡、被上訴人自行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戶委託全行代付款申請書兼約定書上「丙○○」之簽名不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三三八七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顯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末尾「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丙○○」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書寫。
(三)、證人即負責對保之李寶蓮於原審結證稱:「(問:八十七年三月間何處任職
?)我在第一銀行新興分行擔任外務。工作內容為對保、招攬業務等對外工作。」,「(問:提示信用卡申請書是否你所承辦的?)系爭信用卡業務不是我招攬的,但是我負責對保,林世聰及丙○○二人均係由我對保,本件上開二人均在霖園飯店上班,當初我們經理招攬霖園飯店員工申請我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填寫完後,交由我去負責對保。」,「(問:丙○○及林世聰對保情形如何?)我前往霖園飯店,丙○○及林世聰本人拿身分證及印章來,親自在申請書上聲請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由我核對身分證。」,「(問:是否見過在庭上丙○○?能否確定本件為丙○○本人簽名?)我忘記庭上丙○○我是否見過。本件無法確定為庭上丙○○本人簽名。」,「(問:是否可能別人持丙○○身分證前往簽名?)我只是核對身分證上照片與前來之人。我還沒有在對保過程中發現他人持別人身分證前來簽名對保之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李寶蓮辦理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對保手續,僅核對身分證上照片與前來之人,其無法確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末尾「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丙○○」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末尾「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丙○○」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書寫,已如上述,若被上訴人有意擔任訴外人林世聰之連帶保證人,為何僅填寫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保證人資料」欄之資料,並未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末尾「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簽名?此與社會上常見由金融機構之業務人員代為填寫基本資料,「申請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簽章欄則要求本人親自簽名之習慣相違,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林世聰之連帶保證人。
(四)、連帶保證契約既係以保證人與債權人為契約當事人,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自應有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連帶保證契約始能成立生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已有效成立。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自承曾向林世聰表示同意擔任系爭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填寫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保證人資料」欄之資料,惟此僅係被上訴人向林世聰承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承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有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林世聰向上訴人表示同意擔任林世聰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同意擔任系爭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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