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玉山
蕭麗琍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擔任行員一職,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間負責承辦該行客戶之放款徵信及對保業務之工作,係受中興銀行委託處理放款業務之人,本應基於僱傭契約之本旨,誠實為中興銀行處理上開業務,其明知辦理放款徵信及對保業務須確實蒐集分析資料,以撰寫正確之徵信報告,及親自向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竟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辦理丙○○(與乙○○之夫己○○有同學之誼)向中興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信用貸款之徵信對保作業時,基於意圖為丙○○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連帶保證人庚○○並未在臺南市○○路○段○○○號經營「吉陞行」,卻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中興銀行(個人戶)徵信報告表上填寫「現在經營事業:吉陞行,職稱:負責人,備註(事業或工作性質):汽車修護工具設備買賣,庚○○先生目前於臺南市○○路經營吉陞行,從事汽車修護工具設備等之買賣」之不實事項,又未實際與連帶保證人甲○○對保,竟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連帶保證人甲○○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授信約定書中對保人簽章部分之「對保人」欄及印鑑卡上「核對證件對保簽章」欄內蓋章,表明其已親自向連帶保證人完成對保程序之意,並將前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徵信報告持以向中興銀行逐層簽報核貸而行使,其間使不知情之中興銀行經辦人員、副襄理、經理等授信人員,因僅為書面審查而未究明實情,即予審核通過,並據以放款,雖因丙○○均有按期繳納本件貸款之本息而未造成中興銀行財產利益之實害,惟乙○○之違背任務行為,已使中興銀行因風險評估不正確而產生財產減少或造成損失之危險。乙○○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丙○○前揭貸款展期借貸之對保作業中,承前犯意,明知其未實際與連帶保證人甲○○對保,竟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借據中對保簽章部分之「對保人」欄內蓋章,藉以表示其已親自向連帶保證人對保之意,並持交不知情之負責徵信業務人員丁○○而行使,以利丙○○將前開借據持向中興銀行逐層申請核貸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中興銀行授信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予丙○○一百萬元。嗣丙○○得款後繳息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即停止繳息,致使中興銀行受有九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呆帳之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中興銀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 右揭 擔任中興銀行貸款客戶之放款徵信及對保業務期間,有辦理丙○○向中興銀行申貸一百萬元信用貸款之徵信及對保作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三月間承辦丙○○貸款時,確實有對連帶保證人 蔡福 作調查徵信,當時大成路二段一七五號確實有在油漆粉刷,丙○○說要與庚○○、己○○合夥開設「吉陞行」,伊之後並沒有再去查看,且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辦理丙○○前開貸款時,均有親自到甲○○住處對保,因甲○○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借據攜至房內簽名及蓋章,故伊並沒有親自看到甲○○簽名及蓋章,伊僅係一時疏忽並沒有背信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承辦丙○○向中興銀行申貸一百萬元信用貸款之放
款徵信及對保等業務,其在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製作之連帶保證人庚○○之徵信報告上記載庚○○現經營吉陞行,為吉陞行之負責人,從事汽車修護工具設備等之買賣之事項,並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連帶保證人甲○○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授信約定書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丙○○之借據中對保簽章部分之「對保人」欄內核章,持以向中興銀行逐層簽報核貸,中興銀行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核准放款,而丙○○於取得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核貸之款項後,僅繳息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丙○○前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借款契約、印鑑卡、徵信報告、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借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0八四號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系爭二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丙○○係伊
弟己○○介紹認識的,伊有擔任系爭二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己○○叫伊在文件上簽名的,但因伊印章太多,不確定是否係伊親自蓋章,伊沒有經營吉陞行,己○○說是丙○○經營的,臺南市○○路○段○○○號前面是伊妹夫開的汽車電機行,後面伊弟弟己○○說要開吉陞行,但後來沒開過,亦沒營業過,伊並不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庚○○既為被告之夫兄,與被告誼屬至親,又無仇怨,且均坦承有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證詞當可排除為脫免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而蓄意誣陷被告之風險,而堪以採信,是被告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中興銀行(個人戶)徵信報告表上填寫之內容與實際情況並不相符。雖被告辯稱:伊確實有對連帶保證人庚○○作調查徵信,伊到大成路二段一七五號查看時,現場確實有在油漆粉刷,丙○○說要與庚○○、己○○合夥開設「吉陞行」云云,然徵信報告之目的在於使銀行為授信之審核時,能確實評估放款之額度、利率及風險等事項,以期能獲取銀行最佳之利益並確保銀行債權之清償,則被告既受銀行委任處理徵信事務,自應忠誠處理上開事務,以維護中興銀行之權益,故縱認被告確實曾前往預定開設吉陞行之臺南市○○路○段○○○號調查,且當時現場確有粉刷油漆之情形,惟其在未經查證下(例如:向庚○○確認、調閱公司設定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等),僅聽聞借款人丙○○之陳述,即貿然在徵信報告上填載,並作為銀行審核該筆貸款是否核准之重要參考資料,實難謂其已善盡受任人應為之注意義務。況被告為庚○○之弟媳、己○○之妻,其對於庚○○、己○○是否確有經營吉陞行,從事汽車修護設備買賣,及吉陞行開設之地點等事項,當知之甚稔,豈可以其曾前往臺南市○○路○段○○○號查看,當時現場有粉刷油漆等語而圖卸免其未誠實撰寫徵信報告之責。
㈢又證人即同經記載為系爭二筆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證
稱:伊不認識丙○○,亦沒有擔任系爭二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未曾到伊住處對保,伊直到接獲中興銀行之存證信函始知此事,系爭二筆貸款文件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伊所為,伊與乙○○之夫己○○相識,並曾在己○○任職之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乙○○曾與己○○到過伊位在臺南市○○○街住處,伊於八十六年有向中興銀行辦理貸款,且係乙○○所承辦,而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左右有在臺南市○○路○○○號開設賓士電子娛樂開發公司,但伊未曾經營汽車保養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確有親向甲○○對保,已難置信。再者,本院依職權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簽名連同系爭二筆貸款之借款契約、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借據及調查表上甲○○之簽名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為筆跡鑑定,經該所依書寫習慣、筆劃順序、運筆力道、書寫字型佈局情形等進行鑑定分析後,認待鑑定筆跡(指系爭貸款文件上之甲○○簽名)與範本筆跡(指訊問筆錄上甲○○之簽名)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一)台研字第一一0八號函附之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雖被告辯稱:伊有親自到甲○○臺南市○○○街住處對保,因甲○○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借據等文件攜至房內簽名及蓋章,故伊並沒有親自看到甲○○簽名及蓋章,伊僅係一時疏忽云云,並以其能陳述甲○○在臺南市○○○街住宅內部之使用情形為佐。然倘被告所言屬實,則在甲○○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貸款文件攜入房內簽章之情形下,實難以想像會有簽名非本人所為,卻蓋用本人自己印章之結果。況若甲○○早欲以此方式規避其日後因主債務人無法清償時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其何不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可,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故應可排除證人甲○○之證言存有脫免其連帶清償責任而為虛偽陳述之風險。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另證人甲○○於八十六年間亦曾向中興銀行辦理貸款,該筆貸款亦係由 李叔娟 承辦徵信及對保業務等情,為被告李叔娟所是認,並經證人甲○○ 陳明 在卷,復有中興銀行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甲○○之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及徵信報告附卷可稽,且觀諸被告於該筆貸款所製作之徵信報告及印鑑卡上分別填載有甲○○之戶籍地為「臺南縣玉井鄉望明村望明四十一之一號」,通訊地址為「臺南市○○○街○○巷○○號」及現在居所「臺南市」等內容,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顯有高度之可能性係在承辦該筆貸款之徵信對保過程中得以知悉甲○○現居住在臺南市○○○街及該住宅內部之使用情形,參以被告之夫與甲○○為朋友關係,其自有許多機會可以知悉甲○○之住居狀況,是以尚難遽以此作為被告確有於系爭貸款案中前往連帶保證人甲○○住處對保之有利認定。
㈣再被告雖又以:伊於展期貸款之對保過程中雖未親眼看見甲○○簽名蓋章,惟甲
○○於丙○○第一次貸申貸時(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核貸之授信案件)已在對保蓋用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中向中興銀行聲明:「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而伊有核對印章,確與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伊並沒有違反銀作業規定等語置辯。惟按授信案件到期擬換單(展期)或續予授信時,金融機構是否同意展期所考量之情形,與第一次貸款(新授信)案所考量之內容,必有事實上之不同,而為掌控風險,根據授信戶現況辦理相關徵信作業有其必要性,縱金融機構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應允借款人逐年換單,既需另立借據而以另筆借款名義為之,自屬一新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應經連帶保證人逐筆同意而由其本人於借據上親自簽名確認,至於銀行內部是否要求連帶保證人應再對保雖係屬銀行作業之問題,然本件系爭之展期貸款案件因與八十七年之貸款案件之約定條件不同,故應另行前往對保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袁英智 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該筆貸款之借據內容屬實,是該次展期貸款案件之對保程序有其重要性,非僅係單純核對印章而已,則被告既負有親自對保之義務,其未確實完成對保手續,卻於職務上掌管之借據對保簽章部分之對保人欄內蓋章確認,已如前述,即係違反銀行之作業規定,而未忠誠處理委任事務,自不得以「印鑑相符」為詞以解免其責。況對保主要之目的在於確認契據之真正,被告自始(即系爭借款第一次申貸時)即未確實為對保作業,如何能確保該第一次申貸時所留存之甲○○印章為真正?又如何能以該無法確定為真正之印章作為連帶保證人同意之依據?被告前揭辯詞,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債權安全性厥為首要之原則,而有關授信戶現況之徵
信、對保、擔保品等事項,關係授信品質之良窳,為期將放款風險降至最低,故金融機構就貸放款設有相關作業規定,倘能依循該等作業規定,詳實查核授信品質,即堪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若已盡該等注意卻仍發生逾期放款、訴訟求償甚或呆帳者,乃為金融機構應承擔之風險,被告身為中興銀行之行員,負責處理放款徵信及對保業務,當知該等業務足以影響授信之評估,且攸關中興銀行放款債權之清償及中興銀行之整體利益,竟仍在系爭貸款案中未正確誠實徵信及對保,即逕予提出向中興銀行逐層簽報核貸,致使中興銀行據此為不正確之風險評估,罔顧授信品質,顯已危及銀行之利益,且本案系爭之展期貸款確已發生逾放之情形,導致中興銀行需另花費時間、人力、物力於訴訟外、訴訟上、強制執行等催收之程序上,增加營運成本,係中興銀行整體利益之損失,此等情事與被告於承辦系爭授信案之初,未依照中興銀行相關放款徵信、對保作業規定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雖質以:製作系爭展期貸款徵信報告之丁○○指稱其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係參考伊之前報告之內容係不實在的,丁○○既負責展期貸款之徵信本應親自徵信,豈能參考伊之前製作之徵信報告,且丁○○填製之徵信報告內容與伊於八十七年所製作者並不相符等語,然縱認丁○○於系爭展期貸款案件中亦未確實製作徵信報告,仍無礙於被告未忠誠執行業務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受中興銀行之委任處理事務,明知應確實蒐集分析資料,撰寫
正確之徵信報告,及親自向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且亦明知是否有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足以影響銀行是否核貸之判斷,竟仍恣意違反作業規定,於業務範圍內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造成中興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與實害,參以其與系爭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親誼關係,足認其主觀上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故意至為顯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丙○○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貸款案中未依規定辦理徵信、對保及行使填載不實徵信報告、授信約定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丙○○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貸款案中未依規定辦理對保及行使填載不實借據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背信既、未遂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類,所犯亦俱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背信既遂罪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行使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背信行為,其所犯連續背信罪與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背信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就就被告於丙○○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貸款案中未據實徵信、對保及在徵信報告與授信約定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提出於銀行行使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有罪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未起訴部分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擔任中興銀行行員,忽視中興銀行之作業規定,不知負起把關貸放款業務之重責,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徒增銀行日後債權無法回收之風險,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利益,顯未盡忠誠處理業務之義務,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其前無不良素行,犯罪所生損害非鉅,與借款人有情誼關係,始為違反規定之申貸,可非難性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就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系爭貸款案件中關於連帶保證人甲○○於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借據及借款契約上之簽名及印文,雖有遭人偽造之嫌,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自不得遽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於前揭文書上之「甲○○」署押及印文,是否確係未經授權而遭偽造,非本件審理及事實認定之範圍,故不生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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