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公園溜冰場旁,因 邱春梅 之電話費帳單事宜,與被害人丁○○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之臉部,致丁○○受有下顎皮下瘀血二‧五公分×○‧八公分,頸部皮下瘀血六‧五公分×四公分之傷害。經丁○○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①告訴人丁○○之指述;②被告與告訴人在盛怒下互毆成傷,與常情尚不相違背;③有與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之傷害診斷書一紙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僅丁○○毆打伊。至於丁○○之傷,係丁○○之妻造成等語。
三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審理中供稱:當時在煮麵,而被告卻在一旁說:「你有多少錢有知道」等語,伊就問被告是否在說伊。被告答稱:「說你又怎樣」,伊就用碗擋被告,碗就掉下來等語(詳本審卷第四八頁),核與目擊證人邱春梅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顧先生手中端有一碗麵,他就將那一碗麵丟向李先生,然後毆打李先生」等語(詳本審卷第四七頁)相符,足證係被告丁○○先以碗傷害告訴人無誤。至於告訴人丁○○在警訊時指稱:伊因邱春梅之電話費而與被告爭吵,被告就抓伊依襟作勢要打。因伊在吃麵,便以碗丟向被告,之後就打起來云云(詳警卷第一頁反面),自無足採。
(二)再邱春梅證稱:告訴人將一碗麵丟向被告,然後就毆打被告,致被告摔倒在地上,被告完全沒有回手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未毆打告訴人之情節一致。又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之妻於勸架時,拉告訴人所造成等語,核與證人邱春梅證述:「(問:當時是否有看到丁○○受傷?)他沒有受傷,而且還是他老婆將他拉開」,「(問:對於丁○○驗傷單有何意見?)可能是他老婆拉他的,所以他的脖子才會受傷」等語(詳本審卷第四九、五十頁)亦相符,且告訴人就其妻有勸阻之情亦不否認。是告訴人之傷勢,應係被告為告訴人毆打後摔倒在地,告訴人仍繼續毆打中,其妻欲勸阻,而拉告訴人之頸部所致。是上揭傷害診斷書自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所致。
(三)至證人丙○○證稱:「::他們二人打架,還有摔破碗」,「我看到的時候是兩個人已經在打架了。我看到的時候兩個人按在一起」等語(詳本審卷第四六頁)。惟證人丙○○復稱:衝突係在早上,還沒有過中午等語(詳同上卷第五一頁),但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發生,是其證述,顯有瑕疵。況證人邱春梅亦證稱:丙○○係打完後方到現場等語,是丙○○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尚難採信。
(四)再證人甲○○於本件發生時,並未在場,業其證述明確(詳本審卷第五二頁),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五)綜上,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傷害診斷書,遽認定告訴人之傷係被告所造成。此外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斟酌上情,遽爾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五、另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林福來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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