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告 陳若宇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被告 林桂徵
林桂毅 林万喜 林淵全
林財億 劉林 安子 彭定妹 林新富 林育德
林怡汎 林貞伶
林珊如 林信呈
林全岐
林全良
林志坤 洪秀霞
林美宏
林家賢 林家德 林語嫻 林炳宏
林俊宏
林倉黎
高林文子
林家徵
林柏宏
林真女
林新川
林廷宜 林宏諺 邱 楊金英 徐佳姿
林永茂
林永福
林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筆不動產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經原告於112年1月18日以民事陳報一狀表示被告 林佳毅 之持份業遭假扣押等情(見本院112年度店補字第107號卷宗,下稱補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經被告林永茂、林永福於112年3月3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應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足認兩造間不能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共有人之一方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程序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林桂毅、林万喜、林淵全、林財億、 劉林安子 、彭定妹、林新富、林育德、林怡汎、林貞伶、林珊如、林信呈、林全岐、林志坤、洪秀霞、林美宏、林家賢、林家德、林語嫻、林炳宏、林俊宏、林倉黎、高林文子、林家徵、林柏宏、林真女、林新川、林廷宜、 邱楊金英 、徐佳姿、林家萱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對於如何分割未有協議,是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房屋係1層樓土造建物,面積199.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且室內既有管線、電線、排水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之可能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 林桂微 答辯則以:系爭土地上只有系爭房屋,很久以前有人要分割,希望能共同開發,但協調不成,伊希望能維持現狀,系爭房屋目前是伊在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永茂、林永福則以:系爭不動產為祖先留下之祖產,基於保存財產原則,希望就被告所有持份保存原物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依原物分割。
(三)林宏諺答辯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有更合理的處理方法,但伊目前沒有具體的方法提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桂毅、林万喜、林淵全、林財億、劉林安子、彭定妹、林新富、林育德、林怡汎、林貞伶、林珊如、林信呈、林全岐、林志坤、洪秀霞、林美宏、林家賢、林家德、林語嫻、林炳宏、林俊宏、林倉黎、高林文子、林家徵、林柏宏、林真女、林新川、林廷宜、邱楊金英、徐佳姿、林家萱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照片等件為據(見補字卷第29頁至第77頁、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125890559號函附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限閱卷、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43頁)。並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函覆: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系爭土地上另有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房屋等語,而該12號之1房屋係未辦保登記之建物,目前在系爭土地上有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僅有系爭房屋等情,有前開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第351頁)。又系爭土地經查目前並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可稽,尚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述之法定空地,亦無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68598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又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0頁),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數眾多,且部分共有人僅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僅共有系爭房屋,如進一步割裂得獨立使用之面積,實不利於日常生活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足見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將損及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且採變價分割方案,除可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其經濟價值減損外,並可於拍賣程序經良性公平競價,使兩造獲取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變價利益,而拍定價格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前揭缺點。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
故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綜此,經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狀況、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
(三)至林永茂、林永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以書狀提出分割方案,表示希望以原物分配於原告以外之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而依林永茂、林永福所陳報之分割方案,僅係向原告個人以金錢補償方式取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其餘被告均無變動,仍維持共有關係,與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不合,與前述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分割方法亦不相符,自難認為妥適之分割方式,故本件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兩造利益,認以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應為可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昱萱附表一:(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不動產標示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61.93平方公尺全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標示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建築式樣房屋層數、主要建築材料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樓層面積43新北市○○○○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造1層樓1層樓:199.9平方公尺總面積:199.9平方公尺全部(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陳若宇1/351/289/2802林桂徵1/251/209/2003林桂毅1/251/209/2004林万喜1/251/209/2005林淵全1/351/289/2806林財億1/351/289/2807劉林安子1/351/289/2808林新富1/1751/1409/14009林育德1/1751/1409/140010林怡汎1/1751/1409/140011林貞伶1/1751/1409/140012林珊如1/351/289/28013林美宏、林淵全、林財億、林新富、林育德、林怡汎、林貞伶、林珊如、劉林安子公同共有1/35公同共有1/289/28014彭定妹1/1751/1409/140015林信呈1/301/243/8016林全岐1/301/243/8017林全良1/301/243/8018林永茂1/10--1/2019林永福1/10--1/2020洪秀霞1/251/209/20021林志坤--1/241/4822林家賢1/901/721/8023林家德1/901/721/8024林語嫻1/901/721/8025登記原因:繼承林炳宏、林俊宏、林倉黎、林家徵、林柏宏、林真女、高林文子、邱楊金英--公同共有1/41/8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徐佳姿26登記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林炳宏、林俊宏、林倉黎、林家徵、林柏宏、林真女、 高林文子公 同共有1/5--1/10登記原因:繼承林炳宏、林俊宏、林倉黎、林家徵、林柏宏、林真女、高林文子、邱楊金英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徐佳姿27林新川1/601/483/16028林廷宜1/601/483/16029林宏諺1/251/209/20030林家萱1/30--1/60合計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