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上午3時2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3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翻拍畫面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2罪),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案、②案及⑤案宣告刑3月、2月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上開③案、④案、⑤案宣告刑3月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嗣應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拘役100日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迄至111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竊盜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償還高利貸之犯罪
動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未返還告訴人 殷其玫 因本案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聯絡賠償事宜(參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以統一規格之夾娃娃機台鑰匙(已由另案宣告沒收)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3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現金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49號被告林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37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4月、4月、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同院110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該院109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000年00月0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統一規格之夾娃娃機台鑰匙,打開殷其玫置放於該店內2號夾娃娃機台之錢箱及中控機台後,竊取錢箱內硬幣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俟殷其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一、案經殷其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殷其玫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1萬5,000元,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姿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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