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栐霖選任辯護人李詩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7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栐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栐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智謙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廈門從事廣告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扶養配偶及1名就讀國一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酬勞,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77號被告洪栐霖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栐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或為他人提領款項,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此供不法詐騙分子遂行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其犯行,而不易遭人追查犯罪,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倘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提供其不知情表弟 虞鈞凱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80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20日,以交友軟體向 詹翔豪 誆稱:參與「太陽國際」網路平臺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詹翔豪不疑有他,遂於該網路平臺申請帳號,並依指示轉帳、匯款以儲值進行投資。嗣果有獲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復誆 稱需繳納稅款後始得領取獲利云云,經詹翔豪於109年9月20日下午4時16分許至4時21分許間,陸續轉帳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通知洪栐霖轉知虞鈞凱將款項予以提領,並於指定之時、地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詹翔豪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詹翔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栐霖之供述坦承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要求,提供其表弟虞鈞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待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隨即通知虞鈞凱將款項提領後,至指定地點交付之事實。二告訴人詹翔豪之指訴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虞鈞凱之證述被告要求證人虞鈞凱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與其指定之人之事實。四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之佐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以何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亦無從認定該組織結構為何。是本案被告固有從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行為,猶難認被告所為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構成要件相符,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惟若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