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宥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宥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被告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其行為之原因、環境與犯罪情節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被告連柏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柏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同年4月15日19時4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連柏楷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曾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1年間云云。(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Z0000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經採集被告連柏楷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柏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