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65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告 李建明 (即 李日輝 之繼承人)
李明珠 (即李日輝之繼承人)
李淑真 (即李日輝之繼承人)被代位人 李淑惠 (即李日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李淑惠與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代位人李淑惠之債權人,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因李淑惠與被告之父李日輝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伊前對李淑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907號執行在案,李淑惠本得就系爭不動產訴請裁判分割,卻怠於行使,致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淑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若採變價分割,經公平競價將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有利整體開發利用,被告亦可參與拍賣程序,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李淑惠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李淑惠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11,827元
及利息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70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嗣李淑惠與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日輝於101年6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李淑惠與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另一繼承人 李廖樹梅 於107年3月12日歿),並於111年11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本院111年11月30日北院忠111司執洪字第1109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北簡卷第13-4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代位人李淑惠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原告聲請對其財產強
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可認債務人李淑惠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原告之債權顯有不能完全受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李淑惠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且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李淑惠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既為李淑惠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債權憑證,然李淑惠自101年6月23日繼承發生後迄今均未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足見李淑惠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淑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要屬有據。
㈣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然原告起訴係因李淑惠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見北補卷第11頁),考量原告對李淑惠之債權本金為311,827元,依李淑惠就系爭不動產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本件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約為1,846,158元,有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719號裁定可參(見北簡卷第99-101頁),明顯高於上開本金債權數額,應足清償上開本金加計利息之債權,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本院核定結果,並非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實際拍賣價格,故原告應可藉由李淑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實現債權。倘被告及李淑惠就系爭不動產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即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即屬有利,原告亦得就李淑惠取得分別共有部分為執行。另審酌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執行處至現場履勘時,依其外觀現應有人居住等情,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佐以被告李建明亦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址,應認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狀態,不致因李淑惠對原告所負債務而遭變價,以致驟然變動使用現況,故認本件分割方法為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李淑惠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然本件分割方法應按各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淑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李淑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一:
土地: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三261366公同共有6/100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建築式樣/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面積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五層:62.99陽台:7.85公同共有1/1附表二:
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李建明1/4李明珠1/4李淑真1/4李淑惠(被代位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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