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54號原告 鄭人太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 律師
謝俊傑 律師被告 周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伊佯稱:其提供代買、代組、代管「礦機」(即用來挖虛擬貨幣之設備,提供算力到虛擬的礦池,即可獲得虛擬貨幣)服務,原告僅需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礦機4台,並給付12萬元之半年管理費,即可每月獲利數十萬元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共21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乙太幣,經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被告就是否組礦機、機臺序號及所在均未能回答,顯見被告前詞均屬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1年5月8日本可挖得乙太幣共1
6.93顆(每日可挖得0.0518顆乙太幣,計算式:327日×0.0518=16.93),以乙太幣兌換新臺幣之幣值(即1:57,223元)換算後為96萬8785元,而受有該等乙太幣所失利益128萬5546元(按:此部份計算錯誤之差額,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請求128萬5546元)之損失,加計前揭匯款212萬元後,合計為340萬5546元,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為請求。如認被告非詐欺,然被告未盡管理礦機之義務,拒不交付礦機、乙太幣而據為己有,則備位擇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6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伊佯稱:其提供代買、代組、代管礦機服務,原告僅需交付212萬元用以購買礦機4台及半年管理費,即可每月獲利數十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共212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然被告僅係為詐取金錢,並未實際購買該等礦機及管理,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紀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等件可稽,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以代為購買、管理礦機可獲利之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12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212萬元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第226條、第541條請求被告給付可獲得之乙太幣利益1,285,546元之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曾向伊表示每日可獲0.0518顆乙太幣,故
伊原應獲有16.93顆乙太幣,而受有所失利益共1,285,546元之損害云云。惟查,挖礦係以電腦設備運算以獲取電子加密貨幣之投資,受挖得貨幣之機率、幣值波動、電費等能源成本、設備折舊、管理成本等因素影響,而有盈虧之風險,非必然可獲取利益。被告雖曾向原告佯稱:每日必然可獲得0.0518顆乙太幣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之LINE訊息紀錄),然審酌被告斯時為遂詐取原告金錢之目的,自難僅憑其所為片面之詞,而推認依通常情形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此外,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89、122頁),原告仍未能就有該等可得預期利益為舉證,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向被告請求1,285,546元之所失利益,即屬無據。
⒊原告未能證明確有前揭乙太幣之利益存在乙節,業如前述,
則就原告受有該等乙太幣之損害或被告受有該等乙太幣利益乙節,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226條、第541條請求被告給付3,405,546元,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