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華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領取包裹,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付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代領包裹之必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富美」之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受其指揮從事領取提款卡資料包裹上繳之工作,為賺取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白富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是否為三人以上共犯),向甲○○佯稱為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以利撥款及還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末3碼913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復由乙○○依「白富美」之指示,於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48分許前往領取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後繳給「白富美」,再推由不詳成員於同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景大渡假莊園客服及銀行人員,稱因誤植訂房資料,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中,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包裹內之提款卡及使用密碼將之提領一空,致款項無從追查。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4頁)。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2、78至81頁)。
㈢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貨便寄件繳
款證明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截圖、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至29、31、33、35至49、1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從頭到尾都是跟「白富美」聯繫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白富美」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白富美」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尚未實際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現兼職物流業、日薪約1,400多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附表甲編號2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500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審訴字卷第6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詐騙告訴人甲○○部分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詐騙告訴人丙○○部分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