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受遺贈人身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告張 坤震 住○○市○○區○○街00號21樓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被告 詹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遺贈人身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本件原告 張坤震 主張訴外人 李淑雲 與原告間存有遺贈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詹連財所否認,故原告與李淑雲間之遺贈關係不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當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潤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潤福淡水生活新氣象館(下稱淡水潤福)之工作人員,李淑雲無婚姻、子女,朋友甚少,且無張姓之親朋好友。李淑雲於民國91年間入住淡水潤福,原告為李淑雲之接待人員,除負責李淑雲之生活起居外,亦經常關懷李淑雲,曾安排李淑雲與前夫在臺聚會,開車陪同李淑雲前往醫院就診或至銀行領款,也曾成功攔阻李淑雲遭詐欺集團所騙,兩人互動關係良好,李淑雲為感念原告,於書立附件所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時,囑咐於李淑雲過世後,將遺產分配與訴外人 陳耀宗 及原告,雖系爭遺囑上係記載將遺產分配給「張 震坤 」,然此為李淑雲所誤繕,因為李淑雲平日都以「張副總」稱呼原告,甚少以本名呼之,且「震坤」、「坤震」本易誤認誤繕,故系爭遺囑上所載「 張震坤 」實係指原告,被告以系爭遺囑所載為「張震坤」為由,加以否認,兩造就原告是否為受遺贈人有所爭執,故提起本訴予以確認。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為李淑雲於98年12月1日所書立系爭遺囑內所稱之受遺贈人「張震坤」。⒉訴訟費用由李淑雲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故自書遺囑需依法定方式為之,如有塗改則應註明塗改之處及自數,另行簽名,方生塗改之效立,此係為確認立遺囑人之真意,避免遺囑遭人塗改而有糾紛,故遺囑需具備法定之方式,使生效力。本件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遺囑,其中遺囑內文中,禮遇之「遇」因書寫錯誤,因而塗改為正確之「遇」,就代為辦事人員分配之「員」也同樣因書寫錯誤而塗改為正確之「員」。自上述塗改過程可知,李淑雲於自書遺囑之過程中,對於書寫錯誤部分,其係有意識有錯誤而有為塗改之行為,然就遺囑中「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此句,並未見塗改之痕跡,因此,李淑雲於自書遺囑過程中,並未認為將遺產遺贈予「張震坤」係錯誤,其立遺囑之真意確為將遺產遺贈予名為「張震坤」之人。
㈡、又原告雖稱其與李淑雲互動關係良好,因而李淑雲感念原告照顧之情,而將遺產遺贈予原告等情,然若原告確與李淑雲互動關係良好,何以李淑雲連最基本之姓名都書寫錯誤?故被告否認系爭遺囑內文中之「張震坤」即為原告。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李淑雲無婚姻、子女,於91年4月3日入住淡水潤福,於98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嗣於110年4月24日死亡,由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淡水潤福住戶基本資料、新戶入戶通知、櫃檯組住戶遷入管理表、承租備忘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裁定等件附卷可參(院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且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惟依該法條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系爭遺囑係由李淑雲自書全文,記明書立日期為98年12月1日,並簽名且蓋印,其內容提及「…至於遺產,自以為不可能有什麼,若有亦給上面二人共同分配…」,可認係李淑雲對遺產所為之安排,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系爭遺囑內文所載「…多少來結算,不要特別作什麼禮遇,我心中完完全全感謝照顧我的好朋友」之「算」、「遇」、「完」等字曾為塗改,另就遺囑內文末句「…為有公保死後死亡給付亦由代為辦事人員分配(潤福有押金)」,其中該文句增加「公保」2字,且就「員」字有所塗改,並於「死亡給付」後方塗銷2字,雖李淑雲就上開增加、塗改之處,無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及在該處簽名或蓋章,惟觀系爭遺囑全文,不僅能充分明白李淑雲之真意,再綜觀系爭遺囑前後文義,上開塗改部分並未影響系爭遺囑內容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前揭情形對系爭遺囑之效力未有影響。
㈢、又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是否為李淑雲所書立如系爭遺囑內之「張震坤」?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李淑雲之友人陳耀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李淑
雲,李淑雲的先生是我的老同事,我是因為李淑雲入住淡水潤福,我去探望李淑雲,才認識張坤震,張坤震當時是擔任副總。李淑雲入住潤福後,我經常去探望她,至少一週過去一次,就我所知,張坤震有時會去李淑雲房間看李淑雲。我知道李淑雲有寫遺囑,但之後又撕掉,但這是何時發生的事情,我已經記不得了。另李淑雲入住淡水潤福期間,有點精神疾病,也住過幾次院,但我跟李淑雲會面時,並未發生過李淑雲記錯或叫錯我名字的情形。我清楚李淑雲的交友圈,李淑雲除了先生之外,還有兩個自稱表弟的人,但實際上那兩個人是李淑雲的鄰居。我沒有聽過李淑雲提過「張震坤」這個名字或這個人,李淑雲說的就是「張副理」,李淑雲每次打電話給我時,都是說「張副理」,「張副理」就是原告,但我也沒有聽過李淑雲講「張坤震」這個名字等語(院卷第132頁至第137頁);證人即李淑雲之看護 李彩萍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初因為李淑雲的看護去大陸,我過去幫忙,因此認識李淑雲,之後我就接著照顧李淑雲。張坤震則是在潤福工作,我們有事情要請張坤震幫忙,且李淑雲經常打電話給張坤震,我們就這樣認識了。我是24小時照顧李淑雲,我照顧李淑雲將近10年,李淑雲平常不太和人接觸,她的表弟 鄧申生 也很少來探望,在我照顧李淑雲期間,我並未見過有其他親友來訪。李淑雲很少叫名字,我聽過她講過「張副總」、「張坤震」,但李淑雲都是叫「張副總」,很少叫名字,李淑雲很常找「張副總」,有時會單獨叫張副總,有時一天到晚都在找張副總,就我所知,李淑雲並沒有其他姓「張」的朋友等語明確(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雖證人陳耀宗、李彩萍二人均表示李淑雲入住淡水潤福期間,李淑雲與原告互動甚多,李淑雲經常請原告幫忙,原告亦會前往探視李淑雲等情,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李淑雲與原告關係良好,尚無從據此推認李淑雲即有意將遺產贈與給原告。
⒉再者,原告固以李淑雲與原告關係良好,因李淑雲平日多以
「張副理」稱呼原告,且「張震坤」、「張坤震」容易混淆,而主張系爭遺囑內之「張震坤」實際上即是指原告,惟依證人陳耀宗、李彩萍上開證述可知,在其等與李淑雲相處期間,李淑雲從未叫錯過陳耀宗及李彩萍的名字,堪認李淑雲就一般人、事、物之認知及記憶尚屬清晰;復參以證人陳耀宗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李淑雲入住淡水潤福期間,於98年9月23日所填載之緊急聯絡人資料(院卷第29頁),其亦證稱上開緊急聯絡人資料(二)張坤震部分係李淑雲所書寫,足見李淑雲確實知悉原告姓名為「張坤震」,縱證人李彩萍證稱其照顧李淑雲近10年,李淑雲周邊並無張姓友人,惟系爭遺囑是於98年12月1日書立,而當時證人李彩萍並未照顧李淑雲,則書立系爭遺囑時,李淑雲身邊是否確無張姓友人,抑或當時並無「張震坤」之人,實非無疑,況且系爭遺囑僅記載「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等字句,並未就「張震坤」與李淑雲間之身分關係加以詳述,也未見李淑雲有何塗改痕跡,則李淑雲於98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所寫「張震坤」,應係有意為之,而在無法排除李淑雲可能有認識名為「張震坤」之人下,尚難僅以李淑雲生前與原告關係良好,即認系爭遺囑上所記載之「張震坤」即為原告,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遺囑所記載之「張震坤」即為原告。
四、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遺囑上所記載之「張震坤」即為原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李淑雲有意以系爭遺囑贈與遺產給原告,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李淑雲間存有遺贈之法律關係,尚難可採,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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