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宛琳
林秀玉
黃政義
吳昌益
陳樹 山
黃萬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宛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玉、吳昌益、 陳樹山 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義、黃萬福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張宛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西昌街」、第9行應更正為「歸張宛琳所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樹山、黃萬福、黃政義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9日訊問時之 自白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張宛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林秀玉、黃政義、吳昌益、陳樹山及黃萬福,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罪數、競合:
⒈被告張宛琳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持續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宛琳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6人均參與賭博,而被
告張宛琳聚眾賭博且經營賭博場所,乃以射倖手段而牟取利益,造成參與賭博者陷入財產危害情境,從而影響社會安全及風俗,所為對於社會影響及危害,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分別審酌:
⒈張宛琳之部分:
張宛琳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允宜為其量刑上之折讓、減輕因素,併考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第2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林秀玉之部分:
林秀玉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允宜為其量刑上之折讓、減輕因素,併考量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3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黃政義之部分:
黃政義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20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132頁),難認係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低,併考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兒子同住、無業、沒有人需要扶養(本院卷第137、13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吳昌益之部分:
吳昌益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允宜為其量刑上之折讓、減輕因素,併考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51頁、第5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陳樹山之部分:
陳樹山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允宜為其量刑上之折讓、減輕因素,併考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沒有人需要扶養、從事勞力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院卷第13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⒍黃萬福之部分:
黃萬福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41號判決罰金5,000元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頁),難認係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低,併考量其國小肄業、與妻子同住、無業、沒有人需要扶養(本院卷第138頁)及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14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被告張宛琳身為現場負責人對
該等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林
秀玉、黃政義、 吳益昌 、陳樹山、黃萬福分別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字卷第38、39頁、第48、49頁、第56、57頁、第66、67頁、第76、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宛琳向賭客收取之抽頭
金,已據其供陳在卷(偵字卷第28頁),為被告張宛琳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應諭知沒收。
⒉被告張宛琳於偵查中陳稱:我的薪資1日500元,工作2日等語
(偵字卷第164頁),是計算後被告張宛琳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筆記型電腦壹台Lenovo廠牌2印表機壹台Epson廠牌3計算機貳台4印章壹個5賭博簽單玖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7月7日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8張(林秀玉之簽單誤載為1張,與扣押物照片不符,應予更正)6現金叁萬零玖佰貳拾元被告張宛琳所收取之抽頭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04號被告張宛琳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秀玉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政義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昌益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樹山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萬福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宛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7日被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000○0號,接受賭客下注香港天天樂及臺灣今彩539,賭法為下注金1注新臺幣(下同)80元,依照香港開出之六合彩號碼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當日所開出號碼核對,賭客號碼對中2個(俗稱2星)獲得5,300元、對中3個號碼(俗稱3星)獲得5萬7,000元,對中4個號碼(俗稱4星)獲得70萬元,若未對中2個號碼以上,下注金則歸被告所有,雙方以此方式對賭。嗣於112年7月7日下午3時許,賭客林秀玉、黃政義、吳昌益、陳樹山及黃萬福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前往上址賭博簽注站,各自下注金額435元、80元、650元、940元及17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張宛琳自願受搜索,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林秀玉、黃政義、吳昌益、陳樹山及黃萬福等人,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印表機1台、計算機2台、印章1個、賭金3萬920元及賭博簽單9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宛琳、林秀玉、黃政義、吳昌益、陳樹山及黃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前述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筆記型電腦1台、印表機1台、計算機2台、印章1個、賭金3萬920元及賭博簽單9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6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6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宛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秀玉、黃政義、吳昌益、陳樹山及黃萬福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張宛琳自112年7月6日起迄至本件警方查獲為止之期間,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張宛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印表機1台、計算機2台、印章1個、賭金3萬920元及賭博簽單9張,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石珈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