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孟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由告訴人 陳威宇 所管領、放置在全家超商宏勝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元之商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43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43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竊得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45元之商品,已如前述,而其中檸檬茶1瓶,業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池上飯1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44號被告林孟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0
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宏勝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優質池上飯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雀巢茶品檸檬茶(價值20元)1瓶,得手後藏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該店人員陳威宇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雀巢茶品檸檬茶1瓶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優質池上飯1包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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