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思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思聖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思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本件犯行,對社會大眾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偵字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則檢出如「鑑定結
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情,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偵字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稽,其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白色包裝物共19包(含包裝袋19個,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56.69公克,包裝總重約16.72公克)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3.推算本部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79公克2白/紅色包裝物共18包(含包裝袋18個,內含綠色粉末,驗前總毛重為71.11公克,包裝總重約16.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粉紅色包裝物共20包(含包裝袋20個,內含淡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為98.76公克,包裝總重約18.00公克)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3.推算本部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42公克4黃色包裝物共19包(含包裝袋1個,內含橘色粉末,驗前總毛重為89.82公克,包裝總重約17.48公克)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3.推算本部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17公克5銀色包裝物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69公克)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純度約10%3.推算驗前純質淨重為0.19公克6IPHONE13PRO手機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01號被告張思聖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聖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在新北市土城區,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兵」之成年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毒品咖啡包共計80包而持有之,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陸續施用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施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於111年11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雙園街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毒品咖啡包共計77包(其中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總計5.5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思聖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照片。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2309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5項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姚筑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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