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睿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19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睿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6行所載「2FB-308」更正為「2FH-308」;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被告蔡睿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己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且於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審交簡卷第61頁),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先後在附表文件上接續數次偽造「 蔡宇峰 」署押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刑責之追訴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陳竑源 、 廖萱穎 分別受有傷害,係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署押罪,為累犯,然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起訴書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載明,且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陳竑源、廖萱穎受傷之結果,而被告為掩飾身分,竟冒用其兄即被害人蔡宇峰之名義,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蔡宇峰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亦使被害人蔡宇峰有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應予非難,所幸終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竑源經調解成立,然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69至170、18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蔡宇峰」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名之處(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65頁)空白處「蔡宇峰」署名1枚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83頁)被詢問人簽名欄「蔡宇峰」署名1枚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一卷第85頁)飲酒情形確認欄、簽名欄「蔡宇峰」署名2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19號被告蔡睿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豪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往北行駛,行經建國南路1段23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陳竑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萱穎騎乘於被告車輛前方,因而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追撞倒地,陳竑源受有左右側手部、膝部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及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廖萱穎則受有左右側手部及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員警經陳竑源報案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蔡睿豪因無照駕駛,為避免經警開立罰單,竟冒用其胞兄蔡宇峰(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身分,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文書上偽造蔡宇峰之署名,使到場員警誤認肇事者為蔡宇峰本人,足生損害於蔡宇峰及司法警察機關對交通事故調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蔡宇峰經本署傳喚訊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竑源、廖萱穎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睿豪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就事故之發生其確有過失之事實。2.坦承員警到場後,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文件上偽簽其蔡宇峰簽名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對造確為被告蔡睿豪之事實。3證人蔡宇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為職業軍人,於案發時人在金門縣之營地內,未至臺灣本島,以及其未曾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簽名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被告偽造蔡宇峰署押之事實。5現場照片1份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6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8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聖昇中醫診所及雅偲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共5份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3次偽造「蔡宇峰」之署押於上開文件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一罪。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與偽造署押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蔡宇峰」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