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誠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1101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月9日23時30分許,A女與甲○○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0000夜店參加A女友人之慶生聚會,至翌(10)日凌晨4時許,因A女酒醉不省人事,甲○○即與A女之友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共同帶A女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趣旅館林森館202號房間休息,迨B女離去後,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已達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程度,以手摸A女陰部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40、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171至172頁、偵不公開卷第23至28頁),並有被告與B女、A女之IG對話紀錄、被告IG及限時動態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39至47頁)、現場旅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15張、查證照片2張(見偵不公開卷第49至6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101至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6日刑生字第111007260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7至149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是被告利用A女酒醉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以手摸A女陰部之猥褻低度行為,為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對A女所犯乘機性交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年識尚淺,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復於A女表示無和解意願,無意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情狀下,仍積極賠付A女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金,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73、93至104頁),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本案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上情,如科以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A女酒醉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造成A女精神及身體上均遭受痛苦,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並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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