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書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11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又被告本案行為乃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行為局部同一,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爭端,竟率爾毀損告訴人 陳纓賢 行動電話,更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傷勢嚴重,部位更為告訴人眼部、臉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手段激烈,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毀損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1號被告周書賢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賢與陳纓賢於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因故發生爭執,復因陳纓賢試圖以手機對周書賢進行拍攝,周書賢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陳纓賢臉部,並撿起陳纓賢所有、因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掉落之手機砸向路旁人行道,致陳纓賢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並該手機因而損壞不堪使用。嗣周書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所涉遺棄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員警獲報後經 趙世豪 陳述之內容追緝,始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周書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纓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本案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纓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本案犯罪事實。3證人趙世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112年5月8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室內聽聞戶外有吵架聲,開窗後見一男子躺於地上,另一男子先往中正路方向跑去,嗣又跑回,將躺於地面之男子搬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隨後上該車輛並駕駛離去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陳志鑫 之事實。5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畫面截圖1份證明有2男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發生肢體衝突,隨後1男子倒地,另1男子將倒地男子略微移動後,駕駛該車輛離去之事實。6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7手機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之手機螢幕破裂之事實。8被告於112年5月8日17時57分許遭員警追緝、逮捕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影像截圖及被告身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證明員警於112年5月8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2罪嫌,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述被告本案犯行,另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經本署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得知告訴人之傷勢尚無視能毀敗或減損,無重大不治或難治等情,此有該院112年7月11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1169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足憑,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自難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廖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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