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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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5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請聲請人說明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書內載擔任他人對於陽信銀行之保證人之主債務人清償情形及有無逾期未清償之情形。
⒉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清償證明書而又將上開
二家銀行列於債權人清冊內,請確實說明聲請人是否仍對其負有債務,若有,請說明清償情形。
⒊配偶 陳茂來 及受扶養人 陳朝枝陳曾 水盆及聲請人父母 陳素珠
陳老笑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依法應分擔陳朝枝、 陳曾水盆 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⒌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繕食費5,100元、勞健保費736元
、電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費用2,000元及福利金88元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⒍請 陳明 聲請前兩年依約定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⒎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
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⒏其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⒐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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