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96年1月25日確定。詎復於緩刑期內即96年11月7日,更犯持有毒品罪,並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8月2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96年1月25日確定;又於上開緩刑期內即96年11月7日,復因持有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