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育樂街口,有闖越紅燈左轉育樂街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乙○○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2月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嗣異議人雖於同年1月20日到案陳述,但為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目睹明確,爰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2月1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車站方向右側行駛至育樂街對面處待轉,俟育樂街交通號誌綠燈後始通過復興路至育樂街擬往南門市場購物,行駛約20、30公尺後遭守候員警攔下,指陳伊闖紅燈,伊確係兩段式左轉既未闖紅燈,亦無紅燈左轉情事,爰拒簽收受罰單。而舉發機關函覆處罰機關查復本件違規,填單日期與違規日期不符,是本案事實與舉發機關調查情形顯多矛盾,違規時間前後不一,違規事實認定與實際情況不一,文書記載多處訛誤,如何讓人民確信具有公信力,為此,爰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
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訂有明文。準此,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乙○○於98年1月22日為本件舉發時,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書,而經註記「被舉發人拒簽已告知權利到案處所及繳納時間」,嗣後另以郵務送達予異議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另有前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以,異議人既已於舉發當場已獲悉舉發之事實及救濟權利,惟因對舉發內容而有異拒絕簽名其上,但嗣後業已收受前開通知書,依上揭說明,已足認業經合法送達前開通知書而生意思通知之效力無誤,先予敘明。
㈡查異議人於98年1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自桃園縣桃園市○○路闖越紅燈左轉育樂街乙節,業據證人乙○○結證綦詳,互核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育樂街口執行巡邏勤務取締惡性違規,伊站在育樂街口負責取締,當時確定看到復興路行向的號誌是紅燈,親眼目睹異議人直接左轉育樂街,當時號誌已完全變換成紅燈1、2秒,在尚未變紅燈前,且黃燈時異議人還沒到停等線,紅燈之後才越過停等線左轉,並從內車道直接左轉切過來,故上前舉發,而當日執行取締違規勤務,總計4到5件左右,都是違反兩段式左轉,只有本件是紅燈左轉,記得比較清楚等語,且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2月9日桃警分交字第0981016504號函、98年3月19日桃警分交字第0981021336號函附道路狀況現場圖、現場照片相符,是足徵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闖越紅燈之情事,殆無疑義。況且,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自有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以為察實,而證人既職司該項職務,其觀察程度自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亦查無證人所為證詞有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執難謂證人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情狀存在。基上,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異議人所辯本案事實與舉發機關調查情形違規時間前後不
一云云,然查,有關填單日期與違規日期不符乙節,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丙○○於本院訊問時結稱:本件實際違規時間為98年1月12日上午9時25分,該函說明三所稱情形係指本件填單日期有誤,違規日期沒有錯等語,經核本件違規舉發通知書上所載填單日期為「98年元月11日」,違規時間為「98年元月12日」,可知確有填單日期與違規日期不符之情形,惟此僅係文字書寫錯誤,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無礙本院認定異議人有無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復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再者,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或因慮及員警執勤時之人身安全考量,致員警無從及時拍攝違規內容,此並非法院所應苛責,尤不容行為人反據此為推諉卸責之詞(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亦同)。是以,本件證人乙○○雖未立時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然其證述情節應屬可信乙節,如前所述,自難徒以本件並無當場照相採證為由,驟謂其所述不實,故異議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基上,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闖越紅燈左轉情事,原處分機
關以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罰處,自屬有據,於法相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左轉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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