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謢人李怡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明知位於桃園縣○○鄉○路村○路○段○路坑小段562之8地號( 李書銘 所有,並委由 陳阿蚶 管理)之土地並非其所有,且經行政院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山坡地」,未徵得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之同意,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未向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亦未經他人許可,仍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1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桃園縣○○鄉○○村○○路○○號中央警察大學旁某建築工地,分3次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塑膠等營建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並將之堆置在該土地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營業用大貨車1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書銘、陳阿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及代保管條、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勘查記錄表、陳情案件處理單、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7月15日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9月10日桃環廢字第0970805606號函暨所附說明對照表、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22日府水保字第0970352367號函暨所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地籍圖及空照圖各1份、照片19幀。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亦有明定。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3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上開地點查獲之廢棄物,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為營建廢棄物,且被告駕駛貨車載運上揭屬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至桃園縣○○鄉○路村○路○段○路坑小段562之8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則其行為顯已符合前述「清除」(收集、運輸)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又被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係屬他人之山坡地,亦有桃園縣政府出具之府水保字第0970352367號函、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以一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97年6月1日晚上某時起迄遭查獲止,分3次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並將之堆置在該土地上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載運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開山坡地傾倒之營建廢棄物已完全清除,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本案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1輛,為甲○○所有用以清除廢棄物所用,本院審酌該貨車價格不斐,並為其日常謀生之工具,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時間僅不到1日,所取得之利益,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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