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壹張、變造「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甲○○」印章壹枚、開戶作業檢核表上偽造「甲○○」印文壹枚、客戶資料表上偽造「甲○○」署名貳枚、印鑑卡上偽造「甲○○」署名貳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因缺錢花用,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 阿新 」之成年男子聯繫,並與「阿勝」、「阿新」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據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據以行使、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申辦每本帳戶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某時,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由乙○○提供其個人照片予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再由「阿勝」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乙○○照片影像檔覆印在名義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並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於該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搭載乙○○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並將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甲○○」名義之印章1枚及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乙○○供申辦帳戶使用,同時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予乙○○供聯繫使用,乙○○遂按其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甲○○」名義,接續在「開戶作業檢核表」上以前印章偽造「甲○○」之印文1枚、及在「客戶資料表」、「印鑑卡」上接續偽簽「甲○○」之署名共計4枚,並以前開印章接續偽造「甲○○」之印文共計2枚,並填寫資料,而偽造「客戶資料表」、「印鑑卡」,表彰係「甲○○」本人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臺灣中小企銀行員核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臺灣中小企銀對於客戶管理及政府對於健保資料及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該行行員 許玉新 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內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及證人許玉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中小企銀98年1月21日98新明字第01020號函及函附開戶作業檢核表、客戶資料表、印鑑卡各1紙。
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800068100號鑑定書1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內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三、核被告乙○○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復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應論處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又被告變造健保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健保卡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冒用「甲○○」名義,在「客戶資料表」、「印鑑卡」上接續偽造「甲○○」署名及印文並據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之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雖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其個人照片予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用以換貼在「甲○○」國民身分證上,並持以申辦帳戶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惟上開「甲○○」國民身分證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屬偽品,有該局98年2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8000681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起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然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既同規定於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就上開行為,與綽號「阿勝」、「阿新」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阿勝」、「阿新」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甲○○」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四、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變造「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係被告與共同正犯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甲○○」之印章1枚,於開戶作業檢核表上偽造「甲○○」之印文1枚、客戶資料表上偽造「甲○○」署名2枚、印鑑卡上偽造「甲○○」署名2枚及印文2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內插有0000000000門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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