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
8日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竊取乙○○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座墊上之黑色皮包(廠牌:GIOVANNIVALENTINO)1只(內含現金2500元、匯豐銀行、萬泰銀行提款卡各1張)。甲○○除將該黑色皮包及皮包內現金2500元供己使用外,更持乙○○之匯豐銀行及萬泰銀行提款卡各1張,於同日7時15分許,前往新莊市○○路○○○號第一銀行提款機,以乙○○之出生年月日鍵入後解碼,而接續12次盜領存款共220,000元。嗣於95年12月26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泰路口,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附卷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㈠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罪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而339條之2之準詐欺罪,依同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則係提高3倍但單位為新臺幣,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未提高)之結果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㈡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㈢刑法第55條前段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行使竊盜罪、準詐欺罪,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前段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㈣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準詐欺罪。被告係基於提領存款之意,受限於跨行提款之金額上限,而分次接續在同一提款機前提領12次,應以包括一罪視之,論以一接續準詐欺罪為足。被告所犯竊盜罪、準詐欺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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