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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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林宗儀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9月28日、到期日96年10月25日,票據號碼440226,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處於不安定狀態,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9月28日在中壢市○○路「雅苑旅館」向原告表
示,兩造已在一起一段時間,其無任何名份,希望原告能給付被告300萬元,遭原告以沒有錢拒絕。被告亦明知原告沒有錢,故轉而向原告誑稱希望原告簽發300萬元本票,用以象徵原告對被告之愛情,並稱絕對不會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稱若原告沒有拿300萬元出來,會將兩人之事告知原告之配偶,原告方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6280號裁定准許在案,顯見被告係以詐欺、脅迫之方式致原告為發票行為。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持原因關係而為抗辯
,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象徵原告對被告之愛情,被告亦明知此發票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退步言之,縱認此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既以系爭本票僅係用以象徵原告對被告之愛情,被告絕對不會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為詐欺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之,因原告之財產都是登記在配偶名下,故簽發系爭本票保障被告,若原告日後發生任何意外,被告可持系爭本票向原告配偶請求給付,鈞院若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詐欺,則屬死因贈與之行為。
㈢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間感情保障,然所謂感情保
障係指原告對於兩造感情以新台幣金額數量化表示,亦用來表徵原告對被告感情之付出真誠,此與借貸、贈與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無涉。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向其借款云云,惟倘被告上開所言為真,則被告持系爭本票係為追討借款13萬元之憑據,而非以受贈之意思表示而為收受,否則豈有被告對於當時兩造間贈與金額全然不知,故兩造間就300萬元之贈與意思表示有無一致合意,即有疑義,而被告以系爭本票遽認兩造間有贈與法律關係,不足採信。又依被告所言前後文義觀之,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兩人繼續在一起,倘被告願意與原告一起,則原告願意照顧被告,而照顧所須之費用,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倘被告不願意與原告一起,則原告自無從再照顧被告,亦無須再為支付照顧費用,系爭本票所擔保照顧費用即不存在。故被告事後不願意與原告在一起,原告自無從負擔照顧費用。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後交付予被告,說要照顧被告,作為二
人感情之保障,被告並未答應原告不會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亦未強暴、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告前向朋友借了13萬元予原告,原告稱其3個月後賣土地
後即會清償;原告告知被告其已與其妻離婚,並賣了一棟房子1,000多萬元,會拿300萬元予被告始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嗣後並未給付300萬元予被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⒉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⒊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6280號裁定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至票據債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簽發系爭本票時表示絕不會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係以詐欺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因遭詐欺及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現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僅空言泛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被告表示如其不簽發本票
,要將兩造間通姦之事實告知其妻,因遭脅迫而簽發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稱此事僅兩造知悉(本院卷第31頁),而無法舉證證明確有遭脅迫之事,難認屬實。
⒊原告又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象徵原告對被告之愛
情,被告亦明知此發票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愛情保障之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堪認屬實。惟「兩造愛情保障」雖係發票之原因、動機,然究兩造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況依原告所述,因兩造係通姦行為,被告表示沒有名份,希望被告可以給予保障,而原告財產都登記在配偶名下,因此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保障被告,且表示如果日後原告發生任何意外,被告可以拿本票向原告配偶請求給付(本院卷第15頁),顯見原告當時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並希冀藉此保障被告將來之生活,並無限制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非屬實。
⒋原告另主張因原告之財產都是登記在配偶名下,故簽發系
爭本票保障被告,若原告日後發生任何意外,被告可持系爭本票向原告配偶請求給付,屬死因贈與之行為等語。被被告則否認係死因贈與。經查,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之關係為以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亦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⒌原告再主張系爭本票既係作為愛情保障,現被告已未與原
告在一起,原告自應不須再負擔照顧費用等語。惟查,系爭本票雖係因作為愛情保障而簽發,然是否有以被告離開原告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解除條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自難認有理。
㈢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間愛情之保障,且既無
法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自應認定原告係本於自由意識而簽發,依票據為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原告係本於自己之行為簽發本票,現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即令被告並未能說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屬何種法律關係,然原告既未能舉證有何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存在,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此一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不存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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