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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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經營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氣站之規定,經營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報廢自小客車肆部、加氣槍肆支、加氣槽肆具(內含液化石油氣存量約參仟陸佰公升)、加氣氣管肆條、流量計數器肆具、泵浦器肆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自93年某日起至97年6月11日經警查獲止經營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之行為,本即含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種類行為之性質,應包括於一個經營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業務之範疇,應論以實質上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不僅漠視法律秩序及挑戰公權力,更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能源之健全管理,及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威脅甚鉅,且其經營之期間非短,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報廢自小客車4部、加氣槍4支、加氣槽4具(內含液化石油氣存量約3600公升)、加氣氣管4條、流量計數器4具、泵浦器4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17條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審簡 字第 3834 號判決(97.07.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789 號(97.09.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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