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9
5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現存之證據,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告丁○○、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鐵撬、小鐵撬、油壓剪及破窗器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丁○○、丙○○、甲○○與 董瑀涵 (由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另行審結)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胡瓜 」成年男子,其5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由董瑀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甲○○、「胡瓜」,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237號3樓乙○○住處樓下,攜帶自備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大鐵撬、小鐵撬、油壓剪、破窗器各1支,由「胡瓜」持上開工具破壞該住處之鐵門及門鎖後,擅自進入該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易利信牌K700I型行動電話1具、照相機2臺、無線電對講機1臺、手提袋4個、印章2枚、皮包4個、證件6張、項鍊2條、運動表1支、化妝品1組、衛星導航系統1臺、鑽石婚戒1只、單鑽戒指1只、黃金戒指2只、黃金項鍊1條、銀戒1只等物品,董瑀涵、甲○○、丁○○、丙○○則負責在現場把風,得手後將上開竊得財物放置在該車輛後行李箱內,並駕車離去,「胡瓜」則於途中下車,先行離去。嗣於97年8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大智街口處,董瑀涵、甲○○、丁○○、丙○○,為警查獲共同駕駛及乘坐該車輛,並在該車輛內尋回該竊得之部分財物,及扣得「胡瓜」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大鐵撬、小鐵撬、油壓剪及破窗器各1支,始查獲上情。
二、被告丁○○、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扣案之大鐵撬、小鐵撬、油壓剪、破窗器各1支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丁○○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知道「胡瓜」要到告訴人乙○○之住處竊取財物;當天董瑀涵開車載我與丁○○、甲○○及「胡瓜」共5人,我們去的時候是不知情的,到了告訴人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237號3樓住處樓下,「胡瓜」只有說要回家拿東西,叫我們在1樓等他,他下樓後就拿東西給我們,叫我們開後車廂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全車的人都知道「胡瓜」要去偷東西,「胡瓜」要上去偷東西時,叫我們在下面等,幫忙把風,有人來要叫他,我們車上的人都知道,也都有聽到;另共同正犯董瑀涵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丙○○於車上時知道「胡瓜」要去偷東西,「胡瓜」偷的東西有一部分給我們等情,有本院98年4月10日之訊問筆錄、98年4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2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丁○○、丙○○、甲○○與董瑀涵、「胡瓜」5人於車上已事前謀議竊盜之犯行,由「胡瓜」持上開工具破壞該住處之鐵門及門鎖後,擅自進入該住處內實施竊取行為,被告丁○○、丙○○、甲○○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扣案之大鐵撬、小鐵撬、油壓剪、破窗器各1支在卷佐證,是被告丙○○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甲○○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又毀越門扇之「越」,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則不得謂之「越」。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共同正犯「胡瓜」持上開工具破壞該住處之鐵門及門鎖,該門鎖為鐵門之一部分,有卷附之照片1張可證,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大鐵撬、小鐵撬、油壓剪及破窗器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威脅與傷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應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
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4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被告丁○○、丙○○、甲○○3人與董瑀涵及「胡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居及竊盜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涉案程度、竊得之財物部分據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及94年2月2日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是扣案之大鐵撬、小鐵撬、油壓剪及破窗器各1支,係共同正犯「胡瓜」所有,業據被告丁○○、甲○○及共同正犯董瑀涵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為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