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壹點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七行「甲基毒品」更正為「毒品甲基」,暨證據欄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扣案透明結晶物二包,經檢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類成份,驗餘毛重一.四八八公克,有卷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扣案物照片二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公訴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與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九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及竊盜案件判處拘役三十日部分,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於上述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兼衡其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猶故態復萌,足見上開罪刑之科處對其未生警惕改過之心,暨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惟犯後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二只,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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