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會期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23會,採內標制,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合會(下稱系爭互助會)2會,並於96年7月間得標一會。嗣開標至第18會時,原告就另一會以2000元得標,詎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得標之會款8萬元,隨即宣告倒會避不見面;另原告因已得標一次,尚有死會會款共計25,000元(計算式:
5,000元×5期=25,000元)未繳,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5,000元,為此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並於96年11月份倒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員名冊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80,000元,自屬有理。至原告所為以未給付之死會會款25,000元與前揭會款抵銷之主張,雖誤認被告即會首為原告應給付各期會款之債權人,而與上開規定不符,不生抵銷效力,惟原告既僅請求被告給付會款55,000元,自無不許之理,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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