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
3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皆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罰金刑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提供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嗣不明人士對被害人甲○○實施詐騙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參照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輕重之規定並無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乙○○提供帳戶與不明成年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被害人受騙,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暨其犯罪手段、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亦係其於犯後之94年10月19日自行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報掛失,被害人業經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始未被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取得,現仍存放在本案帳戶內,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5年11月6日北商銀永和(095)字第00031號函附金融卡異動記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