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乙○○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民國(下同)92年1月14日在越南結婚,於92年2月20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在金山住處共同生活2年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4年5月11日回越南後,前1個月還曾打電話與原告聯絡,之後就音訊全無,拒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在92年1月14日在越南結婚,於92年2月20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文及越南文之「結婚證書」並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1日返回越南後,即音訊全無,拒不返臺與渠共同生活,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查明:被告確於94年5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之覆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經本院依址通知,亦因去向不明而始終無法送到,期日通知書最後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等情,顯然被告確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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