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64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嘉綾
陳亞克
被 告 張巧人 (原名 張家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06年7月23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
消費記帳,目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3116元(即消費
款12589元、利息527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16元及其中12589元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陳報狀則辯以:
兩造間之債務問題,已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司消債調
第433號毀諾前置調解中,勿需浪費國家資源再多此一案件
,可併同一案件處理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至被告陳報狀所辯
已另案聲請毀諾前置調解云云,惟該聲請既尚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停止必要,併予敘
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