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林晃旭
被 告 蔡昆仁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0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除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外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部
分對於原告不存在。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在超過45000元之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核屬聲明之減縮,
爰准原告前揭變更,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106年度司票字第4747號裁定)。按「付款人為一部
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
據。」票據法第124條、第7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本
票雖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但原告早已於104年10月20日起至
106年6月21日止陸續就本件票款為部分清償,共達225000元
,原告僅存45000元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是以,系爭本票債
權在超過金額45000元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惟因原告疏未
依前開票據法相關規定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被
告(即執票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要求原告數給付票面金額,原告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
。又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150000元,雙方並約
定每月本金7500元+利息6000元共分20期攤還,原告已於
106年6月21日共攤還本金105000元、利息120000元,並於7
月開始要歸還本金時,被告要求每月要再多付利息6000元,
然原告已無力多償還利息,且被告收取之利息(月息4%、
年息48%)已過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
45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等情,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
清償225000元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除
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外,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747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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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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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10.│270000元│CH640322│106.7.20│免除作成拒絕│
││13││││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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