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葉爾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陳姬妹葉女維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查報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提出足以
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葉陳姬妹、
葉女維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將桃園市○○區○○段○○○○○○○○
○○○○○○○○○○號上之雜物寮與排水溝設在系爭土地上,故
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等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違建部分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按土地
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
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
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
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建物拆除,
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
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再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
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245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
告未提出如主文所示資料,是本院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具狀補正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足供認定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即106年11月6日)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
機構之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近期買賣成交金額、房屋仲介
行情證明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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