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葉光中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
字第八二七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上揭說明
可知,仍須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始有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189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27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案件查
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且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法聲請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案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189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郵局核發扣押移轉薪資命令,且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
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程序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惟為確保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2,126元,停止強制執行
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
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本件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9,319元(計算式:62,126元×5%×3年=
9,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9,319
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