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蔡志豪
被   告  蔡銘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鄉○○村000鄰○○○00
號之1,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
本院尚不因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而取得本件管轄
權。又本件係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地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46.6公里處,有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故該地點屬臺北市轄區無疑。
權衡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事實調查可能性及便利性,本院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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