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159號
原   告  許文和
訴訟代理人  許珮芬
被   告  曾國剛
訴訟代理人  曾文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7日18時50分許駕
駛0211-J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景德街
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許珮
芬駕駛之AAD-88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支付修理
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570元(烤漆4000元、工資157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伊兒子開的車是伊公司的,當時警局通知做筆錄時,警察
說沒有任何碰撞的紀錄,還在調錄影帶相關資料。後來再
次去警於看影像,也沒有任何的碰撞情形。問原告,原告
只說有微微震動的情況。伊也確實沒有碰撞也沒有違法的
情形。
(二)伊不知道警局有要求被告要提出車子外觀的照片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警員 許兆軒 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係記載:A車(
即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不當撞到路
邊停車之B車(即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許珮芬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駛離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各
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6月13日新北
警中交字第1063550397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可稽
(卷第34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責
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受
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自小客
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557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
乙紙在卷可稽(卷第23頁),經核為修繕所必要,應予准
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55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