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16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許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查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所
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甲方(即被告)及其保證
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
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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