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3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1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劉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遲延違
約金新臺幣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合約條款
第3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36,808元使用,並訂立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年息
按5%計算,惟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179,802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2年多前生大病,明年狀況好
一點再攤還原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還款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
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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