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078號
原 告 張淑芬
被 告 吳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9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5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家賢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龍江店(下稱龍江店)之員
工,其於104年1月11日下午5時54分許,發覺早班店員陳姿
穎將已結算之營業款項8萬元收齊裝袋後,疏未將之投入收
銀機下方之金庫內,而將該筆現金放置於店內收銀櫃臺上、
1號收銀機與相鄰六角陳列架間之縫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裝有送洗衣物之洗衣袋1只,堆放
在收銀櫃臺上,藉以遮掩監視錄影器之拍攝視線後,徒手竊
取該筆現金得手,並將之藏匿在制服外套左側口袋內,於下
班時攜帶離去,嗣龍江店店長即原告 張淑芳 於翌(12)日上
午9時30分許,清點104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12日上
午9時30分許之營業款項時,發覺短缺8萬元,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被告犯竊盜
罪在案。故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被竊財物損害金額8
萬元、利息3120元及薪資損失5400元,以上合計8852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
決處被告犯竊盜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