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5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林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03
元,及其中35559元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嗣於106年9月
21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3元
,及其中35559元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
最低應繳金額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逾期清償者,自入
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迄至106
年7月10日尚積欠37333元,其中35559元為自92年7月10日起
至106年7月10日止之消費款,嗣經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3元,及其中35559元自106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伊
現在沒有工作,伊還原告的錢都是以國民年金在還,伊有跟
原告說,金額伊不能一下還清,伊願意分期清償云云。惟該
分期清償部分未據原告同意,是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前揭欠款
。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
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
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
執行,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