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7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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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79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何新台
被 告 秦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新臺
幣貳拾伍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01年11月23
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